(2015)杭临民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郑爱荣、江信金与杭州瑞麒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爱荣,江信金,杭州瑞麒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2244号原告郑爱荣。原告江信金。委托代理人郑爱荣,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锦北街道瑞麒佳苑*幢***室,系原告江信金妻子。被告杭州瑞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北街道环城北路699号。法定代表人伍柏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健,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爱荣、江信金诉被告杭州瑞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麒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钱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爱荣,被告瑞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爱荣、江信金诉称:2015年1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临安市锦北街道瑞麒佳苑16幢501室房屋一套,总价款为58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应办理好契税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并交付给买受人。此后,二原告取得房屋的契税证、所有权证书,但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交付土地使用权证;2、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24592元(按总房价日万分之二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之后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交付权属证书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爱荣、江信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房产证复印件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销售发票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两原告向被告购买瑞麒佳苑16幢501室房屋、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被告逾期交付土地使用权证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瑞麒公司辩称:被告逾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是事实,但逾期系临安市国土资源局在为包括原告在内的瑞麒佳苑二期业主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过程中,发现该项目临国用(2007)第010102号建设用地上尚有部分农户私人住宅及菜地没有拆迁安置,致使该项目建设用地无法正常复核验收,进而造成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至今未能完成。被告对前述情况的发生无法预见,系不可抗力,因此,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不公平的。被告已尽可能采取包括与临安市国土资源局多次沟通,请求临安市人民政府锦北街道办事处出面协调等有关措施,来积极帮助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解决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事宜。该案原告此前已向被告购买了瑞麒佳苑一期的房屋,因竹林风华的房屋对一期的房屋采光有影响,被告为促进竹林村尽快解决瑞麒佳苑二期建设用地上集体土地拆迁安置事宜,在原告购买案涉房屋时,被告给予了原告10多万的优惠,且原告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应当知道土地分割有问题。原告���买的是现房,合同签订后,被告立即交付了房屋,且在规定期限内办出了契证和房产证,按照临安的房产交易政策,是不影响房屋交易的。另,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按已付房价款的0.3%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被告瑞麒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3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临安市锦北街道瑞麒佳苑16幢501室房屋一套,总价款为580000元。合同第十五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原告选择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后,两被告付清了款项,并已取得契税证及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至今未取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因被告违约,原告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第15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依该条约定,违约金为固定数额,即已付房款总价的0.3%,从该条款表述中无法体现违约金系按日计算,原告关于按日0.02%计算违约金的意见不予采纳。但本案土地使用权证逾期办理时间已较长,且何时能够办出时间也不确定,今后随时间推移,固定的违约金数额显然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原告关于提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酌情调整为2015年12月31日前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016年1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另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系买受人的义务,出卖人承担协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向其交付土地使用权证不当,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瑞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爱荣、江信金违约金1740元(该款系2015年12月31日前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金,此后仍不能办理的违约金另行主张);二、驳回原告郑爱荣、江信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原告郑爱荣、江信金负担192.5元,由被告杭州瑞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马钱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敏��: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