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执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唐中军与刘明安劳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中军,刘明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法执字第540号申请执行人唐中军,男,汉族,安化县人,住湖南省宁乡县朱良桥乡。被执行人刘明安,男,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仙溪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中军与被执行人刘明安劳务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唐中军依据(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刘明安给付款164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实,被执行人刘明安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化县(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刘明安给付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佳审 判 员 谌 兴审 判 员 段海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