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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志雄与白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雄,白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955号原告:陈志雄。委托代理人:曹葆振,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阳。委托代理人:丁权,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陈志雄因与被告白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0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疆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志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葆振、被告白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本是在武汉合伙经营网吧的伙伴。2015年03月间,被告与原告约定在蕲春漕河再合伙开一网吧,原告表示同意,并陆续给被告提供合伙资金。截止2015年06月上旬,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25万元的资金。2015年06月上旬网吧正式营业后,被告却突然不让原告参与合伙经营,并与原告商量,原告提供的25万元资金算作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按月息3分计付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于是,被告于2015年09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25万元的借条,可被告却不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以及至2015年11��30日前的利息15000元,合计26.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后期利息,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月息3分顺延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钱,与原告是合伙开网吧。因为网吧手续未办齐,导致网吧资金链断裂,故为筹集资金就让原告投入资金,并以被告名义出具借条,此条据只能证明原告投入了25万元用于合伙经营。原、被告双方并未结算,仍然是合伙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借条,要求原告继续依约履行合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3分计算,每月支付利息,可提前还款,借款期限二年;3、银行流水、周振、陈佩芳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借给被告25万元的资金来源。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只是合伙投资关系;证据3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资金用途是合伙投资。对证据3中的证明有异议,因为证明人周振、陈佩芳与原告有特殊利害关系。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与原件核实无误,系公文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借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被告未举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银行流水、周振、陈佩芳出具的证明,与证据2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交了如下证据:1、领款单、支出证明单、打款凭证;2、陈志雄账目;3、证明一组;4、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5、证人陈某的证言。该5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是合伙关系,资金是用于网吧经营。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5不足以推翻原告举证证据2,不予采信。本院查明:原告陈志雄与被告白阳及周振(已另案起诉)等人原在武汉合伙经营网吧。2015年03月间,双方口头约定在蕲春继续合伙开设网吧。在网吧前期筹备过程中,原告陈志雄从2015年03月至06月间以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被告白阳支付了25万元的资金。为鼓励投资,双方约定只要出资即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2015年06月下旬,网���开始营业。营业不久,被告白阳与原告陈志雄协商约定,原告投入的25万元资金算作是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并退出蕲春网吧经营。2015年09月17日,被告白阳向原告陈志雄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志雄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月息三分计算,每月支还利息,可提前还款。借款期限两年”。当日,被告支付原告陈志雄借款利息7500元。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对武汉合伙经营及双方往来账目进行对账时,原告签字确认从被告处支款24000元,认可从中扣减被告支付7、8月利息15000元,10月份利息7500元,余下1500元在11月份利息中扣除。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志雄为与被告白阳等人合伙开设网吧前期投入资金25万元,后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将原告前期投���款转为被告向其借款,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其实质是双方就先期合伙所作的结算。该借条内容是被告白阳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性质,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请求撤销其出具的借条,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条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欺诈和胁迫等可撤销民事行为之情形,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条只能证明原告投资,双方并未结算,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武汉等地合伙经营结算问题,可另案主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被告的行为表明已无意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因被告出具的借条约��月息3分,即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自愿支付的利息有效,未支付的利息部分则应以年利率24%(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雄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时止,已经支付的1500元可予抵减);二、驳回原告陈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37.50元,由原告陈志雄负担158.25元,由被告白阳负担247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