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01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樊正松与陈学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正松,陈学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1942号原告樊正松,居民。委托代理人程佃进,灌南县李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学刚,居民。原告樊正松诉被告陈学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正松的委托代理人程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刚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正松诉称,2009年11月21日,被告陈学刚从原告处赊购价值6360的水泥砖,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款未果,现要求被告陈学刚给付货款6360元。被告陈学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被告陈学刚因建房需要,从原告樊正松处赊购孔砖3500块,每块1.2元,价值4200元,标准砖7200块,每块0.3元,价值2160元,合计6360元,并出具收条交由原告收执,收条载明:收到孔砖叁仟伍佰块正,¥3500×1.2=4200元,标砖柒仟贰佰块正7200块正,价0.3元=2160元正,合计陆仟叁佰陆拾元正。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6360元,对此,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3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学刚给付原告樊正松货款6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学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兑现款时一并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顾桂芹代理审判员 张树林人民陪审员 廖东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宇翔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