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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4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郑惠锚与被告陈进勇、陈秀娥、张进福、陈忠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惠锚,陈进勇,陈秀娥,张进福,陈忠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606号原告郑惠锚,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郭文先,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进勇,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秀娥,女,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张进福,男,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忠滚,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郑惠锚与被告陈进勇、陈秀娥、张进福、陈忠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千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惠锚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进勇、陈秀娥、张进福、陈忠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惠锚诉称,2011年10月23日,被告陈进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郑惠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没约定还款期限,为不定期借款。被告张进福和陈忠滚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利息于2015年6月23日起停止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须承担债权处理费用等。被告陈秀娥系陈进勇的妻子,本案借款系陈进勇、陈秀娥夫妻的共同债务,须共同偿还。要求被告陈进勇、陈秀娥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张进福和陈忠滚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进勇、陈秀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张进福、陈忠滚提供书面答辩称,从2011年10月23日至今,原告从未向答辩人发出任何催讨通知,其与债务人如何另行约定答辩人不清楚,如今时过四年多,按合同约定已超保证期限,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另外,起诉状中提到债务人于2015年6月23日停止支付,可视为自借款日起债务人就没有履行合同债务,因此而导致诉讼,答辩人不清楚,按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三条规定,保证人可不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被告陈进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郑惠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张进福、陈忠滚作担保,有被告陈进勇、张进福、陈忠滚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及被告陈进勇出具收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为据,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方不履行本合同债务之日起二年。嗣后,被告陈进勇支付至2015年6月23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陈进勇与被告陈秀娥于1988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互相印证,且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进勇向原告郑惠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张进福、陈忠滚担保,有被告陈进勇、张进福、陈忠滚共同出具给原告郑惠锚的借条一张、被告陈进勇出具给原告郑惠锚的收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被告陈进勇应当偿还。被告陈进勇向原告郑惠锚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陈进勇与被告陈秀娥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陈秀娥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陈进勇的个人借款,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陈进勇与被告陈秀娥的共同债务,由被告陈进勇与陈秀娥共同偿还。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现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张进福、陈忠滚为被告陈进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进福、陈忠滚书面主张,按合同约定已超保证期限,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陈进勇、陈秀娥、张进福、陈忠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进勇、陈秀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惠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进福、陈忠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进福、陈忠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进勇、陈秀娥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进勇、陈秀娥、张进福、陈忠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千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