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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申广和与刘殿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广和,刘殿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广和,男,l94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申庆东(系上诉人申广和之子),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刘殿新(曾用名刘殿鑫),男,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娄雪,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春波,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申广和因与被上诉人刘殿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刘殿鑫因资金周转分别于l996年2月15日和l996年2月18日向申广和借款各1000元,其中1996年2月18日借款书面约定借用一个月,两笔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上述款项经申广和催要未果,致有本案之诉。原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诉讼时效为两年。刘殿鑫向申广和1996年2月18日的借款书面约定借款期限l个月,申广和并无证据证实其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该笔借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申广和已经丧失胜诉权。关于1996年2月15日的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申广和与刘殿鑫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刘殿鑫书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殿鑫称申广和拉走其木材以及欠饭费等,均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抗辩理由,故对刘殿鑫该抗辩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申广和要求刘殿鑫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刘殿鑫经申广和起诉,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赔偿申广和此阶段的损失,申广和未提交证据证实关于利息的书面约定,故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殿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l0日内偿还申广和1996年2月15日借款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即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申广和要求刘殿鑫偿还1996年2月18日借款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殿鑫负担。上诉人申广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主审法官及书记员玩忽职守,虚假记录,引用起诉状断章取义,并将两份借条原件交给了刘殿新。2、刘殿新在1996年2月分两次借款2000元,在1996年3月20日的时候其口头承诺2000元借款本金从当天开始按2分的利率计算利息,并承诺有了钱就还本付息。原审判决认定刘殿新在一个月内的两笔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仅判决刘殿新偿还1000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1、请求并责令一审书记员退还两借条原件由交件人保存;2、请求撤销原审判决;3、请求改判维护申广和的诉讼请求,判令刘殿新偿还所借2000元及应计利息(1996年3月20日-2015年9月20日);4、请求刘殿新支付因其不诚信给申广和造成的实际损失18720元;5、诉讼费由刘殿新负担。被上诉人刘殿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刘殿新身份证中姓名为“刘殿新”,“刘殿鑫”系其曾用名。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二、申广和主张的1996年2月18日的借款应否予以支持;三、申广和主张的利息及损失应否予以支持。焦点一,经审查,申广和在原审中提供的两份借条原件,已经留存于原审卷中,原审法院程序并不存在申广和所述的违法之处。焦点二,1996年2月18日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期限为1个月,申广和主张此后多次找刘殿新催要借款,但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无证据证实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该笔借款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申广和已经丧失胜诉权。焦点三,涉案的两份借条中均未涉及利息约定,申广和主张刘殿新在1996年3月20日口头承诺利息为2分,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刘殿新予以否认,故申广和要求刘殿新按利率2分支付1996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申广和主张的损失,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损失实际发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刘殿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l0日内偿还申广和1996年2月15日借款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即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被上诉人刘殿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l0日内偿还上诉人申广和1996年2月15日借款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即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变更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申广和要求刘殿鑫偿还1996年2月18日借款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为:“驳回上诉人申广和要求被上诉人刘殿新偿还1996年2月18日借款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三、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即“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殿鑫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刘殿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申广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代理审判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