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某少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某、黄某1等与南宁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小组1、南宁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小组2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黄某1,黄某2,南宁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某少民初字第24号原告刘某原告黄某1。原告黄某2。原告黄某1、黄某2的法定代理人即本案原告刘某,女,系原告黄某1、黄某2的的母亲。原告黄某1、黄某2的法定代理人黄某3系原告黄某1、黄某2的父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班翠丽,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小组1。代表人黄某4,组长。被告南宁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小组2。代表人黄某5,组长。被告南宁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小组3。代表人黄某6,组长。委托代理人黄某7。原告刘某、黄某1、黄某2与南宁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小组1(以下简称1组)、南宁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小组2(以下简称某村2组)、南宁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小组3(以下简称3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2015年5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费昌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饶保祥、陈红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幸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原告黄某1、黄某2的法定代理人黄某3,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班翠丽,被告2组代表人黄某5、某村25组代表人黄某6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7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1组代表人黄某4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刘某于2002年农历正月初八与黄某3结婚,婚后刘某于2002年4月17日将户口迁入被告村民委员会。且分别于2002年11月26日和2004年4月19日养育女儿黄某1、儿子黄某2。1985年被告村定老二队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原定老二队分立为1队、2队、3队。当时因地广人稀,原老二队将土地按当时总人数209人分为责任田地和未分土地,其中:责任田地按当时各队实有人数分配到户(家婆户分得包括我丈夫黄某3在内5人集体10.958亩,并办理了由南宁市郊区政府核发《土地承包使用证》。);未分土地权属全部归定老二队(15、33、25队)共同所有至今。在征用单位将该笔征款支付给原老二队后,原老二队于2004年5月13日经多次集体社员或代表讨论决定分配人员人数后,原告刘某、黄某1都有了分配权,分得当年的征地补偿款。而当时由于儿子黄某2的出生日期在征地之后,未能予以分配(即分配方案中的家婆3人)。2006年12月原定老二队分配征地补偿安置款时以:我丈夫黄某3户口非转农,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强行剥夺三原告的集体经济分配,其中:(1)2006年12月31日统计人数后,三原告份额6460元/人,合计19200元;(2)2009年2月25日,三原告份额58880元/人,合计176640元;(3)2009年9月8日,三原告份额71688.2元/人,合计215064.6元;(4)2011年6月21日,三原告份额2100元/人,合计63000元;(5)2012年3月5日,三原告份额1500元/人,合计4500元;(6)2014年7月15日,三原告份额1000元,合计3000元;(7)2014年12月9日,三原告份额2600元/人,合计7800元;以上款项合计489384.6元。改为:“分配款暂留老二队账户,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后再给付”的事实。为此三原告多次上访要求处理,但“因33队阻止”而长期未能解决。2008年南宁市某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某裁字(2008)第1号]仲裁裁决书,证实并确认了我丈夫黄某3为第33队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2011年9月14日南宁市某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某农仲字(2011)第011号]仲裁裁决书,再次认定我丈夫黄某3具有第33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乐定老二队的各项权益的权利。2014年7月由于三被告不服[某农仲字(2011)第011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向南宁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案号为:(2014)某民初字第912号,黄某3于2015年5月14日领到了判决书,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综上事实所述,三原告认为:(1)黄某3系33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且在原老二队分立为15队、25队、33队时,已是当时209人之内。依据《宪法》、《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2)原告刘某、黄某1、黄某2和其它老二队婚入、出生人员一样,并未违反原老二队的村规民约,且原告在2004年的分配中已得到定老二队(15、25、33队)的确认享有分配权。更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规定。(3)三被告在历次强行剥夺三原告的分配权重,都声称:已经过村民会讨论决定的法定程序。但本人认为: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综上所述,三原告与其他同乐定老二队的村民一样,拥有该块被征用土地的承包权和所有权,并且长期居住生活在某村定秋坡33队,作为村中一员经常参与村里的各种公益事务,参加农作物的耕种,在历次的征收老二队的土地,征地部门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三原告已合法具有某村定秋坡33队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依法应得征地补偿款,但三被告利用职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理由强行扣留、剥夺三原告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份额,已损害三原告的合法财产去权益。为此,为了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宪法》、《妇女权益法》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恳请南宁市某区人民法院支持三原告的请求。请求判令:1、请南宁市某区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给三原告的征地补偿款共计489384.6元,其中:(1)2006年12月31日统计人数后,三起诉人份额6460元/人,合计19200元。(2)2009年2月25日,三起诉人份额58880元/人,合计176640元。(3)2009年9月8日。三起诉人份额71688.2元/人。合计215064.6元。(4)2011年6月21日,三起诉人份额21000元/人,合计63000元。(5)2012年3月5日。三起诉人份额1500元/人,合计4500元。(6)2014年7月15日,三起诉人份额1000元/人,合计3000元。(7)2014年12月9日。三起诉人份额2600元/人,合计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被告2组队辩称:三个队不分配是根据三原告民约村规来认定的,在2000年签订的某大道征地处理办法,刘某黄某3的爱人是过后才迁回来,所以没有分配给他们,他们的女儿黄某1、黄某2也是一样的。被告1队辩称:对方是没有资格参加1队的分配。村规民约是有效的。30年来讨论征地怎么样分配的,都是协商很久才定下来的,分配的方案由全体村民一致同意和按手印的,不是随便定的,都是按人员的分配的。农村耕种都是祖宗地,是暂时种的不是分配,以祖宗的地来进行分配是没有理由的。被告2队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1、2、3组之前为该村定老二队,老二队分组后尚有部分土地未分配,归被告1、2、3组共有。方某系黄某8、黄某3的母亲,黄某8、黄某3出生后随母落户被告1组。1985年被告1组第一轮土地家庭联产承包方某代表一户五人以户主的名义与被告1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承包被告1组10.976亩土地(包括水亩、旱地、自留地),方某一户五人包括黄某8、黄某3等人。上述承包土地已经颁发有《土地承包使用证》。1992年、1993年黄某8、黄某3为了方便读书将户口分别从被告1组迁至父亲黄某9工作单位(某大学农学院),转为非农业人口,1995年、1998年黄某3、黄某8先后从南宁市某职业高级中学和某电视大学毕业后,回到被告1组生活,主要依靠承租土地从事种植、养殖谋生。1997年被告1组第二轮土地延包,被告以黄某8、黄某3户口已经转为城镇人口,不属于农业人员为由,收回了黄某8、黄某3的承包土地份额。2003年4月7日、7月28经被告1组、村委会、某镇政府同意,黄某8、黄某3的户口又相继迁回被告1组。2008年黄某8、黄某3及其母亲向某区农村土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黄某8、黄某3为被告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土地承包权及享有村民平等待遇。仲裁委受理后,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某裁字(2008)第1号仲裁裁决:黄某8、黄某3为被告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土地承包权。某区农村土地仲裁委对黄某8、黄某3提出的享有村民平等待遇的仲裁请求未作实体处理。2011年黄某8、黄某3再次向某区农村土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黄某8、黄某3享有被告1组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1、2、3组补发黄某8、黄某3土地补偿款每人368274.09元。仲裁委受理后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某农仲案(2011)第011号仲裁裁决:被告1、2、3组停止侵害黄某8、黄某3在被告1组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衍生权益;被告1组补发黄某8、黄某3失去土地期间应享受的集体土地收入分配款每人205325.89元;被告1、2、3组从某村定老二队集体账户补发黄某8、黄某3土地收入分配款每人162948.20元。另查明:从2003年12月份起被告1、2、3组集体共有和小组所有的土地相继被国家征用,黄某8、黄某3多次以被告1组村民代表的身份参与了被告与征地单位征收补偿合同的签订。2004年4月为建设被告1组新宅基地基础,被告申请从被告1组征地补偿款中支付建设费用、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黄某8作为村民代表与其他村民一同在提交给原南宁市某镇人民政府的申请报告上签名。2012年2月10日被告1组与零某、蒙某签订《三产用地承包合同》,黄某8、黄某3作为被告1组的村民代表与其他村民一同在合同上签名。2012年2月15日被告1组分配出租生产用地租金收益,黄某8、黄某3及其妻子、子女均获得了同等分配。从2006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被告1、2、3组对定老二队的土地被征收所获补偿收益进行了八次分配,分别为2006年12月23日,每人2760元;2006年12月31日,每人3700元;2009年2月25日,每人58880元;2009年9月8日,每人71688.2元;2011年6月21日,每人21000元;2012年3月5日,每人1500元;2014年7月15日,每人1000元;2014年12月9日,每人2600元。以上合计每人平均分配共计163128.20元,三人总计489384.6元。上述土地补偿收益三原告均未得到分配。再查明:黄某82014年5月31日病故,杨某(黄某8妻子)、黄10(黄某8女儿)、黄11(黄某8儿子)、黄某9(黄某8父亲)、方某(黄某8母亲)系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复查明:原告刘某与黄某3于2002年3月12日结婚,婚后,刘某于2002年4月17日将户口迁入到方某户,黄某3、刘某于2002年11月26日生育原告黄某1,于2004年4月19日生育原告黄某2。黄某1于2002年12月12日户口登记于到方某户。黄某2于2004年5月9日户口登记于到方某户。三原告均跟随黄某3被告1组生活,主要依靠承租土地从事种植、养殖谋生。本院认为:黄某8、黄某3出生后随母方某落户被告1组,1985年被告1组第一轮土地家庭联产承包,黄某8、黄某3系户主方某的家庭成员,与被告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黄某8、黄某3因求学便利将户口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但其母亲方某的户口并未迁移,方某以家庭为单位所承包被告1组的土地是家庭的主要生产资料,黄某8、黄某3读书期间的学习、生活费用依靠家庭供给,1997年被告1组以黄某8、黄某3户口已经转为城镇人口,不属于农业人员为由,调整方某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地,收回黄某8、黄某3承包土地的份额,未报经原某镇人民政府和原南宁市某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违反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发(1993)11号)关于“小调整”的方案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及《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7号)关于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严禁强行解除未到期的承包合同”的规定,侵害了黄某8、黄某3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3年黄某8、黄某3的户口迁回被告1组后,以村民代表的身份参与了被告1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对外出租等协议的签订,为了被告1组的公益共同向上级机关申请用款,履行了村民的义务,2012年2月15日被告1组分配出租三产用地租金收益,黄某8、黄某3与其他村民亦获得了同等分配,享受了村民的权利,黄某8、黄某3具有被告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事实上为被告1组及其村民所认可,黄某8、黄某3作为被告1组的成员,对依法属于被告集体所有的财产享有自益权和共益权。原告刘某原非被告1组的成员,但通过婚姻,嫁给黄某3,且与黄某3共同在被告1组生活,主要依靠承租土地从事种植、养殖谋生,户口也迁入被告1组,取得了被告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原告黄某2、黄某1系黄某3的子女,自其出生起即跟随其父亲黄某3享有被告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原告作为被告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应对依法属于被告集体所有的财产享有自益权和共益权。2006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被告1、2、3组数次分配定老二队的土地征收补偿收益未将原告刘某、黄某2、黄某1列入分配人员名单,未向三原告发放上述土地征收补偿费,合计489384.6元,损害了刘某、黄某2、黄某1依法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三原告请求三被告向其发放土地补偿费489384.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黄某1、黄某2土地补偿费489384.6元。本案受理费8641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费昌祥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人民陪审员 陈红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幸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