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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民十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赵建华与裴润顶、魏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华,裴润顶,魏莹莹,程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十初字第154号原告赵建华,男,1984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裴润顶,男,1984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魏莹莹,女,1984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程明明,男,1987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赵建华诉被告裴润顶、魏莹莹、程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华,被告裴润顶、程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华诉称,被告裴润顶与魏莹莹系夫妻关系,两人与被告程明明合伙做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三被告于2011年8月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考虑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及被告的实际困难,原告同意借款200000元给三被告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730天即2011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利息由双方约定,并约定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200000元现金分两次每次100000元转账给三被告。到起诉时止,三被告还款97000元,余下欠款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仍不予归还余下欠款。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除应该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外,还应当支付违约金479400元,所以三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金及违约金共计679400元,减去还过的97000元外,现在三被告总共应当偿还原告582400元,考虑到三被告的实际困难原告决定放弃部分权利,要求三被告清还本金及违约金共计300000元。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裴润顶辩称,违约金一直没给我们说,要钱时候也没说,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如果知道这么多违约金,我们就不会还这钱,借款合同和借款200000元不错,截止现在还了98000元,刚才我们协商时候,说借款本金还110000元,再还20000元的利息,原告不同意,原告要50000元利息;我其实是个担保人。被告程明明辩称:钱是我俩借的,我的答辩意见同裴润顶。被告魏莹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被告裴润顶准备和被告程明明、高伟合伙干沙场的生意,就向其朋友原告赵建华打电话借钱,赵建华因为与裴润顶是从小一起长大的朋友,故分两次把钱打到了裴润顶的妻子魏莹莹的银行卡上,2011年8月6日被告魏莹莹、裴润顶在收据上签名确认,收据内容为“收据今收到赵建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收到人:魏莹莹、裴润顶2011年8月6日。”;由于当时双方约定借期两个月,但是直到2013年还没有归还,且原告与高伟不熟悉,故在2013年4月20日原告赵建华与被告裴润顶、程明明补签了书面借款合同和借据,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二、借款期限为730天,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5日(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三、本借款用于企业周转;四、此笔资金的利息由三方另行约定;……六、违约责任:借款人如不能按时还款,除继续按约定支付利息外应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出借人:赵建华,借款人:裴润顶、程明明2013年4月20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赵建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止,出借人:赵建华,借款人:裴润顶、程明明2013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已归还原告97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但二被告只同意由归还本金110000并由程明明支付利息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裴润顶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打入其妻银行卡上,后原告与被告裴润顶、程明明补签了借款合同和借据,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裴润顶、程明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而二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裴润顶、程明明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故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无效,应按年利率24%根据借款金额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10000元及利息50000元,系对其权益的合法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魏莹莹只提供了收款账号并未实际参与民间借贷活动,故原告请求被告魏莹莹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润顶、程明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建华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5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建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裴润顶、程明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小伟审 判 员 :王应军人民陪审员 :陶新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瑞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