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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朱小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6年6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德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至同月15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廖某某、袁某某、张某、周某(均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涪陵区先后8次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李某清等人共计价值人民币26380元的摩托车8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在重庆市涪陵区中山西路28号公厕外,采取断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清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红色双庆牌渝GLK9**摩托车盗走。2.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在重庆市涪陵区江北黄旗“劲隆摩托车”门口,采取断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林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黑色创新牌渝ADU6**摩托车盗走。3、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在重庆市涪陵区李渡和平移民点A区B栋2单元楼梯口,采取断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蓝色大阳牌渝GV96**摩托车盗走。4、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西路108号运输驾校门口,采取断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900元的蓝色豪爵牌渝GX23**摩托车盗走。5、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西路宏声桥桥下,采取断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蓝色大运牌渝GX50**摩托车盗走。6、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东路八角井三岔路口,采取断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苟某某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红黑色大江牌渝GCT9**摩托车盗走。7、2015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在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一住宿楼下,采取断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6520元的红色新大洲牌渝GLG3**摩托车盗走。8、2015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在重庆市涪陵区马武电力公司车库,采取断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8460元的白色宗申牌渝GLP6**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红色双庆牌渝GLK9**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清、黑色创新牌渝ADU6**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林、蓝色大阳牌渝GV96**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乙、蓝色大运牌渝GX50**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何某某、白色宗申牌渝GLP6**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谭某某,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丢弃的蓝色豪爵牌渝GX23**摩托车被害人刘某已自行找回、红色新大洲牌渝GLG3**摩托车被害人王某某已自行找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资料;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笔录、辨认笔录;5.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6.被害人李某清等人的车辆信息;7.证人阙某福的证言;8.被害人李某清、杨某林、张某乙、刘某、何某某、苟某某、王某某、谭某某的陈述;9.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10.同案人廖某某、袁某某、张某、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被害人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天余人民陪审员  尹 军人民陪审员  卿 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