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城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姜明喜与徐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明喜,徐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城民初字第426号原告姜明喜,货车司机。委托代理人潘玉安,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平,货车司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70号,组织机构代码:F4965927-8。法定代表人李宏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茂,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明喜与被告徐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明喜的委托代理人潘玉安,被告徐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茂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明喜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徐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共计457335.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平辩称,涉案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2份交强险(包括半挂车)以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先行垫付了186092.25元医疗费,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以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包括半挂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们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不予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病历复印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9时许,徐平雇佣的驾驶员朱海波驾驶车牌为鲁F×××××(挂车牌号为鲁F×××××挂)的斯达-斯太尔牌半挂车在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万荣公司车间内倒车时,将车后的原告姜明喜挤在钢坯上,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莱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称“经莱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分析研究:确认该事故发生地点为企业单位的生产区域,不属于公用道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对该事故无管辖权。”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7天,花费医疗费186092.25元。2012年5月21日至29日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4461.47元,2014年8月4日至10日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0649.7元。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合计花费医疗费221203.42元。原告住院合计10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30元(30元×101天)。庭审中原告提交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该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司法鉴定情况及鉴定费花费2300元。该鉴定意见书称“1、姜明喜所受伤符合十级伤残。2、姜明喜伤后休治时间为19个月(含住院时间)。3、姜明喜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需1人陪护6个月(含后期住院时间)。原告提交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王立宁、吕京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183.22元×19个月×30天=104435.4元,护理费183.22元×87天×2人+183.22×6个月×30天=64859.88元。因原告从事非农职业,收入明显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9222元×20年×10%=58444元。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24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000元。提交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出具的定额发票15张,证明病历复印花费63元。原告称,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卧床87天不能活动,且治疗过程复杂,前后进行了3次手术治疗,给原告的肉体及精神造成了巨大的创伤,因此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徐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上述主张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商业险部分要求扣除15%比例的非医保用药,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我们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缺乏合理性,均不认可,护理费要求按照护工标准每天50元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其他计算标准同上述质证意见。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信息及投保等情况。原告及被告徐平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双方同意本院指定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姜明喜因伤致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X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个月(含住院期间)。”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据此将误工费变更为183.22元×15个月×30天=82449元。另查明,涉案车牌号为鲁F×××××的斯达-斯太尔SX4254LP294型货车及车牌号为鲁F×××××挂的蓬翔SDG9400XXY型挂车均登记在被告徐平名下,均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各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平垫付了医疗费186092.25元。再查明,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一致同意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即:80元×87天×2人+80×6个月×30天=283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病人已结费用统计表、诊断证明书、烟台山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人帐页、诊断证明书、定额发票、公路汽车补充客票、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款收据、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姜明喜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王立宁、吕京国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身份证、赔偿明细表、出险车辆信息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事故虽发生在在道路以外的场合,但根据本案案情可以参照适用道路交通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徐平雇佣的驾驶员朱海波驾驶登记在徐平名下的车牌号为鲁F×××××(挂车牌号为鲁F×××××挂)的斯达-斯太尔牌半挂车倒车时致原告受伤,有原告病历、莱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朱海波在从事危险作业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朱海波系受被告徐平雇佣驾驶涉案车辆,因此应当由被告徐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平所有的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保险金额各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包括半挂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超出2份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共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一、关于被告要求从医疗费中在商业保险部分扣除15%比例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计算标准,虽然本案原告居住在农村,但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足以证实原告长期从事道路运输业,属非农职业,因此对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2015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交通运输业同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交通费数额的确定,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等因素,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400元。五、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但该次事故不但给原告造成了很大身体伤害,还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精神创伤,综合考虑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等事实,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病历复印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1203.42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82449元、护理费2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200元,病历复印费6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00009.42元。在交强险项下,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82449元、护理费28320元、交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93413元,超出部分206596.42元应由被告徐平承担,该数额没有超过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支付。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0009.42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但被告徐平已为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应从原告应得理赔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明喜各项损失共计400009.42元。二、原告姜明喜应当返还被告徐平垫付的医疗费186092.25元,于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当日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0.04元,原告姜明喜承担960.0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守臣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人民陪审员 郝教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桑宇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