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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与王安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王安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民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蔡仕亮,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常,男,汉族,1958年10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扬智,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江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安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书面通知人财江门分公司自接到通知书之次日起七天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但人财江门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才将案件上诉费汇入本院代收诉讼费帐户,逾期交纳案件上诉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人财江门分公司提出上诉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上诉费,对其上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逾期向本院交纳的二审上诉费1484.64元,本院予以退回。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张 锋审判员  陈汉锡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艳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