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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4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郭求是与拜文锁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求是,拜文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4237号申请执行人郭求是。被执行人拜文锁。申请执行人郭求是与被执行人拜文锁买卖合同任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28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拜文锁所欠申请执行人郭求是拉丝机款1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共19000元,申请执行人放弃追索其中2000元,余欠款分期偿还申请执行人: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每月28日分别给付1700元。倘被执行人又一次违约,申请执行人可就全部债权19000元的余额于其逾期之次日后一次性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元,申请执行人已垫交,被执行人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2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顾传飞执行员  张泽秋执行员  李志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