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胡烨、丁瑞、曲维超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烨,丁瑞,曲维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52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烨(绰号胡吊),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大连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连市金州区金湾路***号2-3-4。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2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丁瑞(别名丁兰,绰号小鞋),女,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木兰县,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木兰县大贵镇民义村兴业屯,现住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初家村。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4年10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于2015年2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铁军、杨华,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曲维超,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大连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初家村南沟***号06A。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1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10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2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烨、丁瑞、曲维超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曲维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文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烨、丁瑞、曲维超及被告人丁瑞的辩护人周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胡烨、丁瑞贩卖毒品1、2015年2月上旬某日下午,被告人曲维超电话联系被告人丁瑞欲购买毒品后,丁瑞又电话联系被告人胡烨并将曲维超带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海韵旅店”206房间被告人胡烨处,促成双方以人民币1750元的价格交易甲基苯丙胺5克。交易完成后,丁瑞向曲维超索要0.4克毒品作为报酬。2、2015年2月上旬某日,被告人丁瑞从王玉清手里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0.3克后,到大连市金州区“金州宾馆”门前欲与曲维超进行交易,因曲维超终止交易,丁瑞将毒品返还王玉清。3、2015年2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丁瑞在大连市金州区“海韵旅店”206房间被告人胡烨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嗣后,丁瑞在该旅店后身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该1克毒品卖给曲维超,获利人民币50元。4、2015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胡烨在大连市金州区“金戎门诊”对面的“富家旅社”201房间内,将1包毒品提供给丁瑞,在丁瑞到“金戎门诊”门前准备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与曲文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扣白色晶体1包。随后,公安机关在“富家旅社”201房间将胡烨抓获,并在其上衣兜内搜出白色晶体3包。经鉴定,从丁瑞处查扣的1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5克;从胡烨处查扣3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12克。二、曲维超贩卖毒品1、2014年12月间,被告人曲维超在大连市金州区“祥里园”小区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韩雨威和刘晓龙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5次,每次贩卖数量为0.4克。2、2015年1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曲维超在大连市金州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曲文斌和刘晓龙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3、2015年1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曲维超在大连市金州区“祥里园”小区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刘晓龙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4、2015年2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曲维超在大连市金州区光明市场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刘晓龙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三、曲维超容留他人吸毒1、2015年2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曲维超在大连市金州区永乐金庭二期39号楼3单元仓房,容留刘晓龙、曲文斌吸食毒品。2、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曲维超在大连市金州区永乐金庭二期39号楼3单元仓房,四次容留王军吸食毒品。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丁瑞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曲维超等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烨、丁瑞、曲维超多次进行毒品贩卖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应当以贩卖毒品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维超明知他人在其住所内吸毒,仍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瑞系累犯、毒品再犯。被告人丁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曲维超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胡烨辩称,对于指控的其第1节贩卖事实,其只是帮助丁瑞联系,收了丁瑞1400元钱,把毒品给了丁瑞;对于指控的其第2节贩卖事实根本不存在;对于指控的其第3节贩卖事实,毒品是其赠送给丁瑞的,不知道丁瑞要去卖。被告人丁瑞辩称,对于指控的其第1节贩卖事实,0.4克毒品不是其向曲维超索要的,而是曲主动给的;其对其他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丁瑞贩卖毒品的4节事实中,第1节丁瑞是居间介绍曲维超向胡烨购买毒品,第2节丁瑞有未遂情节,第3节丁瑞没有获利,第4节有犯意引诱情节,也有未遂情节;2、丁瑞有立功表现;3、丁瑞到案后供述稳定,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曲维超辩称,对于指控的其贩卖毒品第1节事实,其向韩雨威、刘晓龙贩卖毒品的次数是1、2次不是5次;对于指控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第2节事实,其容留王军吸毒的次数是2次而不是4次;其对其他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胡烨、丁瑞贩卖毒品事实1、2015年2月上旬某日下午,被告人曲维超电话联系被告人丁瑞欲购买毒品,被告人丁瑞遂电话联系被告人胡烨“供货”,并将被告人曲维超带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海韵旅店”206房间被告人胡烨处,促成胡、曲双方以人民币1750元的价格交易甲基苯丙胺(冰毒)约5克。交易完成后,被告人丁瑞向被告人曲维超索取了约0.4克甲基苯丙胺作为报酬。2、2015年2月上旬某日下午,被告人曲维超找到被告人丁瑞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向被告人丁瑞支付人民币350(其中50元“打车”费),被告人丁瑞遂以人民币300元从王玉清处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约0.3克,到大连市金州区“金州宾馆”门前欲交给被告人曲维超,因被告人曲维超放弃购买,被告人丁瑞向被告人曲维超退款人民币300元,并将毒品退货给王玉清。3、2015年2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曲维超向被告人丁瑞提出欲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丁瑞遂到大连市金州区“海韵旅店”206房间要求被告人胡烨“供货”,后被告人丁瑞将从被告人胡烨处取得的约1克甲基苯丙胺在该旅社附近交给被告人曲维超,收取毒资人民币450元,并将其中的400元付给被告人胡烨,余款50元本人获得。4、2015年2月27日下午,吸毒人员曲文斌为配合公安机关工作联系被告人曲维超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又通过被告人曲维超介绍找到被告人丁瑞购买,被告人丁瑞经联系被告人胡烨后到胡所在的大连市金州区“富家旅社”201房间,胡将1包甲基苯丙胺提供给被告人丁瑞,随后被告人丁瑞到该旅社附近的“金戎门诊”门前准备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与曲文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其欲交易的白色晶体1包。其后公安机关又在“富家旅社”201房间将被告人胡烨抓获,并在胡上衣兜内查获白色晶体3包。经鉴定,从被告人丁瑞处查获的1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5克;从被告人胡烨处查获3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12克。该4包毒品现已被公安机关罚没。二、被告人曲维超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12月间,被告人曲维超在大连市金州区先后5次向韩雨威和刘晓龙贩卖甲基苯丙胺,每次价格为人民币300元左右,每次购买的重量约0.4克左右。2、2015年1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曲维超在大连市金州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曲文斌和刘晓龙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克。3、2015年1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曲维超在大连市金州区“祥里园”小区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刘晓龙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克。4、2015年2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曲维超在大连市金州区光明市场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刘晓龙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克。三、被告人曲维超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5年2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曲维超在大连市金州区“永乐金庭”小区二期其租住的地下仓房内,容留刘晓龙、曲文斌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曲维超在大连市金州区“永乐金庭”小区二期其租住的地下仓房内,先后4次容留王军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丁瑞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王玉清(现因涉嫌多次贩卖毒品已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又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曲维超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胡烨、丁瑞、曲维超的供述笔录、王玉清的供述笔录、证人刘鹤、曲文斌、韩雨威、刘晓龙、王军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存案为凭,亦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罚没物品清单、毒品鉴定报告书、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前科劣迹证明材料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存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胡烨提出的其贩卖毒品的第2节事实不存在的辩解,经查认为,该节事实中被告人丁瑞证实了其向胡要求“供货”并从胡处取得毒品,又卖给被告人曲维超,并将毒资交给胡的事实,被告人曲维超证实了其到胡的所在处“取货”,并见到胡及其女友刘鹤的事实,证人刘鹤证实了被告人丁瑞要求胡“供货”,胡交给丁一袋毒品的事实,三人的供述或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胡烨向被告人丁瑞“供货”的事实,被告人胡烨的辩解缺乏依据并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胡烨提出的其第3节贩卖毒品事实的辩解,经查认为,被告人丁瑞一直供认其要求胡“供货”并向他人贩卖的事实,而胡、丁二人此前曾进行过形式相同的毒品交易活动,被告人胡烨在主观上应当明知被告人丁瑞是向其“购货”后再向其他人贩卖,被告人胡烨辩解其系向被告人丁瑞无偿“供货”,并不知道丁向其他人贩卖不符合常理,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曲维超当庭所做向韩雨威和刘晓龙贩卖毒品次数的辩解,经查,证人韩雨威和刘晓龙均证实二人共同向其购买毒品的次数为5次,该二人的证言能够印证一致,而被告人曲维超在公安机关亦供认“在2014年12月份这一个月里,韩雨威和刘晓龙俩每隔三天左右找我买一次冰毒”,次数也就“四、五次”,现公诉机关认定其韩、刘二人贩卖毒品的次数为5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曲维超当庭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曲维超当庭关于容留王军吸毒次数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曲维超曾在公安机关供认其容留的次数为4到5次,这与证人王军对此所做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其当庭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人胡烨所辩解的其第1节贩卖毒品事实中毒品的价格为1400元及被告人丁瑞所辩解的其第1节贩卖毒品事实中所获得的0.4克毒品是被告人曲维超主动给予的,均与缺乏依据且与审理的事实不符,均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烨、丁瑞、曲维超均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均属情节严重,视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曲维超在其租房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健康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曲维超犯二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烨能当庭承认其部分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瑞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及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维超能供认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对被告人丁瑞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丁瑞虽有居间介绍情形,但从中获利,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其贩卖的情形亦不符合贩卖毒品未遂的构成要件,故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而对该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丁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曲维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丁瑞贩卖毒品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沛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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