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吉略某某盗窃、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略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4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略某某,女,1988年1月7日出生,彝族,四川省雷波县人,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捕前居住地四川省雷波县。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5年3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宜宾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8月20日释放;因系网上逃犯,于2015年9月16日被四川省宜宾县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9月25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刑事拘留,9月30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结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22时许,在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顶(注:应为鼎)峰会夜总会公关小姐休息室内,被告人吉略某某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张某一部苹果5S手机拿走并予以藏匿。经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4189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涉案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1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当庭中,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吉略某某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吉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略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另查明:被害人张某发现自己的手机被盗后,通过监控录像发现系被告人吉略某某所为,遂与他人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本案侦查中,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再查明:被告人吉略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后因未能传讯到案,同年5月29日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吉略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四川省宜宾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8月20日释放。四川省宜宾县看守所因发现被告人吉略某某系网上逃犯(本案盗窃),于2015年9月16日将其临时羁押,同年9月25日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将其解押至合肥市女子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被告人吉略某某因本案盗窃罪被临时羁押前,因犯诈骗罪被羁押的时间为五个月。认定上述查明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吉略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涉案价格鉴定意见书,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四川省宜宾县看守所宜县看刑释字(2015)140号释放证明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吉略某某到案及抓获经过证明材料、临时寄押人员收押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吉略某某犯盗窃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吉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41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略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或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吉略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量刑情节,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略某某在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判决宣告以前,尚有本案盗窃犯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撤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被告人吉略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因犯诈骗罪被羁押的时间五个月,被告人吉略某某的刑期应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爱民人民陪审员 张明芳人民陪审员 张正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阮 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