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5执恢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原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525执恢1号申请执行人原某某,男,1979年8月20日生,汉族,泽州县高都镇人,农民。被执行人陈某某,女,1988年7月21日生,汉族,泽州县高都镇人,农民。原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了(2013)泽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婚生子女原某某由被告原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支付抚养费24790.74元。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原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9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7日内自觉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29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月4日本院依职权恢复本案的执行。被执行人陈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将执行款24061.74元交至本院,本院扣划被执行人某某银行存款1000元,(含执行费271元),本案执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晋0525执恢1号案件执行完毕。执行费271元,由陈某某负担,已交纳。执行员 唐红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红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