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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辖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龙某某与被上诉人衡阳市某某医院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某某,衡阳市某某医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民辖终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某某医院。法定代表人王诚喜,院长。上诉人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某某医院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二初字第4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不属于不动产侵权,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属于排除妨碍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明显不当。请求二审裁定本案由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衡阳市某某医院认为上诉人龙某某在其医院住院治疗后,符合出院条件仍拒绝出院,影响了医院正常的医疗秩序,起诉要求龙某某立即出院,并支付相关医疗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医患双方在医疗过程中产生纠纷,现被上诉人衡阳市某某医院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主张侵权之诉。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龙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其住所地位于衡阳市雁峰区,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其他法院管辖显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二初字第47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娟凤审判员  周永洲审判员  龙 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翟梦雅打印责任人:翟梦雅校对责任人:刘娟凤附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