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徐顺英与邵东县公安局、邵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顺英,邵东县公安局,邵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邵东行初字第58号原告徐顺英。委托代理人谭玉清,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住所地:邵东县县城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朱甲云,系该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廷,系该局干警。委托代理人李甲新,系该局干警。被告邵阳市公安局。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红旗路***号。法定代表人谭学军,系该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丰,系该局干警。原告徐顺英不服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玉清、被告邵东县公安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廷和委托代理人李甲新到庭、被告邵阳市公安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邵东公(红)决字[2015]第25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徐顺英多次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徐顺英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徐顺英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邵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0月28日,被告邵阳市公安局以邵公复决字[2015]00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对徐顺英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徐顺英诉称,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作出的邵东公(红)决字[2015]第25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一事不二罚和案发地管辖原则。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邵东公(红)决字[2015]第25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非法限制自由的经济损失2183.69元、精神损失10000元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2183.69元。原告徐顺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被处罚的事实;3、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被告邵东县公安局辩称,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对该案具有行政处罚权;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合法、得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邵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办案程序合法;2、徐顺英的陈述、刘保新的询问笔录、邵阳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工作说明、领条。拟证明徐顺英于2015年3月11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的事实;3、息访协议。拟证明2012年9月13日,徐顺英、曾顺清夫妇与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签订息访协议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徐顺英自2012年以来多次因非法上访被处罚的事实。5、户籍证明。拟证明徐顺英的身份。被告邵阳市公安局辩称,被告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受理原告复议申请的事实;2、发送给邵东县公安局的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对邵东县公安局发送通知的事实;3、徐顺英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徐顺英向被告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4、邵东县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答辩状。拟证明邵东县公安局向被告提交书面答复的事实;5、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徐顺英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6、送达回执。拟证明向徐顺英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邵东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5,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邵东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2、3,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非法上访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非法上访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邵东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邵东县公安局提出的证据,被告邵阳市公安局未提出异议;对于被告邵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均未提出异议,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顺英与邻居因建房及相邻纠纷多次上访。2012年9月13日,原告徐顺英夫妇与大禾塘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息访协议后,仍多次上访。2015年8月20日,原告徐顺英再次到北京天安门周边非正常上访。2015年8月26日,被告邵东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邵东公(红)决字[2015]第25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徐顺英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徐顺英不服,向被告邵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0月28日,被告邵阳市公安局以邵公复决字[2015]00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对徐顺英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徐顺英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因此,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对原告徐顺英在北京非正常上访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对原告徐顺英的该违法行为,从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并未有其他机关对原告徐顺英就该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故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对原告徐顺英的行政处罚不是一事二罚。本案中,原告徐顺英在天安门广场非信访场所上访,其行为具有治安管理违法性,理应受到行政处罚。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原告徐顺英的行为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徐顺英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故该处罚决定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罚适当。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做出的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亦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故原告徐顺英要求撤销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徐顺英要求被告赔偿其非法限制自由的经济损失2183.69元、精神损失10000元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2183.69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徐顺英要求撤销邵东公(红)决字[2015]第25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徐顺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非法限制自由的经济损失2183.69元、精神损失10000元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2183.69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徐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雁审 判 员 曾玉平人民陪审员 王寿乔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