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8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刑初14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5日被逮捕,7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唐河县大河屯镇孙某某养猪场内与该场员工李某某因工作发生纠纷,引起撕打,刘某某将李某某摔倒在地,造成李某某右腿骨折。经唐河县法医鉴定:李某某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9时许,负责大河屯镇孙某某养猪场的技术工作的被告人刘某某,见养猪场员工李某某在外喝酒回到养猪场,遂质问李某某为何不好好干活,二人遂发生口角引起撕扯,刘某某在撕扯推拉过程中致李某某倒地受伤,刘某某遂离开。李某某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的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大河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向李某某赔礼道歉;由刘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75000元(包含前期已支付的2000元);李某某对刘某某表示谅解,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刘某甲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新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