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诏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854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方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方某某,于200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两年多就擅自离开家庭外出,至今没有任何音讯,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没有提出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方某某在2008年3月12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瑕疵,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过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1月12日在诏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诉讼中,本院对原告调解和好无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其婚姻关系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开庭审查,未发现瑕疵,可以证明其主张。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清,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煜辉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人民陪审员  吴荣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