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辉,住址广东省紫金县。因盗窃于2013年5月22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凌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0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一辆停靠在广东省深圳市某公交站台(往市区方向)上下客的323路公交车后门处,趁人多拥挤,将被害人刘某右侧的单肩挎包内的iPhone5手机盗走,并将手机放入自己的右前裤袋,往站台方向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其盗窃的手机也被当场缴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有手机一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身份证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本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美苑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