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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3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郭崇仙、秦锦荣、郭志明、郭志亮恢复原状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崇仙,秦锦荣,郭志明,郭志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03民初456号起诉人郭崇仙,女,1955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蒙自市。起诉人秦锦荣,女,1981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昆明市。起诉人郭志明,男,1963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蒙自市。起诉人郭志亮,男,1963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在红河州。委托代理人秦飞云,男,198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蒙自市文澜路**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2016年1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郭崇仙、秦锦荣、郭志明、郭志亮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四起诉人系蒙自市文澜镇起龙办事处五社农民。1982年,蒙自县城关镇(现为蒙自市文澜镇)人民政府批准决定,起龙五社分给郭崇仙、秦锦荣母女二人宅基地97.6平方米,分给郭志祥、郭志明、郭志亮、郭恩宝、王树英五人宅基地244.8平方米。因郭崇仙与郭志祥、郭志明、郭志亮系姐弟关系,与郭恩宝、王树英系父母关系。因此,划分宅基地时,起龙五社将七人位于蒙自市兴盛路南面(8750部队对面,东昌羊肉米线馆旁边)宅基地342.4平方米相连在一起。2008年郭崇仙、秦锦荣、郭志明、郭志亮、(郭恩宝、王树英已去世)才知道,郭志祥瞒着四起诉人,于1999年将七人的宅基地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李树林,并写下字据约定赎回,可没等郭志祥赎回,李树林背着郭志祥将此宅基地非法卖给吴志生,吴志生为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伪造了两份以郭崇仙、郭志祥名义与其签订的《土地转卖协议书》到蒙自县国土资源局,在一天之内签订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地籍调查表等。非法办理“蒙国用(1999)字第5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起诉人的宅基地非法占有。起诉人通过近三年的依法维权,蒙自市人民政府根据法院的终审判决,依法撤销了吴志生非法办理“蒙国用(1999)字第5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近四年起诉人到蒙自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被以各种理由搪塞而拒绝办理。因此,起诉人提起数次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最终,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认定起诉人与李树林之女李丽萍、李丽姣存在宅基地争议。因此,起诉人依法向蒙自市文澜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争议的宅基地,蒙自市文澜镇人民政府书面答复起诉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议的宅基地,于是起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现该争议宅基地正处于司法诉讼起程中,可廖伟却乘机将争议的宅基地非法占有用于商业经营,并在该宅基地上建盖建筑物,起诉人发现后,向蒙自市国土资源局举报,被蒙自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到现场予以制止。可廖伟却利用元旦节假日期间,继续建盖并对其建盖的建筑物进行了装修。鉴于上述事实,起诉人作为该宅基地的争议方及权利人,认为廖伟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土地法第十六条,物权法第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严重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现起诉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立即拆除其在存在争议的宅基地上非法建盖的建筑物、恢复该宅基地原状;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起诉要求判决被起诉人廖伟立即拆除其在存在争议的宅基地上非法建盖的建筑物,恢复该宅基地原状;因起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故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郭崇仙、秦锦荣、郭志明、郭志亮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蓓审判员 普建波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普转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