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与张华、刘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张华,刘小兰,危国庆,高冬莲,尧福祥,封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南城农行),地址在南城县盱江大道42号。负责人付敏,行长。委托代理人邱建国,男,该行职工。被告张华,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城县,被告刘小兰,女,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危国庆,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城县,被告高冬莲,女,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城县,被告尧福祥,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城县,被告封明华,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南城农行诉被告张华、刘小兰、危国庆、高冬莲、尧福祥、封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城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刘小兰、危国庆、高冬莲、尧福祥、封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华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整,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期限3年(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贷款合约于2016年3月28日到期;该笔贷款单笔到期日为2015年4月9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归还贷款及孳生的利息,致使贷款已逾期。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华依法归还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整及算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4138.65元,以及按合同计算2016年1月1日至还清日利息;被告刘小兰、危国庆、高冬莲、尧福祥、封明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被告张华、刘小兰、危国庆、高冬莲、尧福祥、封明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张华与原告南城农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南城农行向被告张华提供借款。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为30000元,南城农行在额度有效期内(即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分别向被告张华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危国庆、尧福祥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且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及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即36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发生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即原告)未受足额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实际到期后,被告张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致使贷款逾期。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张华尚欠原告南城农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138.65元。另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张华、刘小兰、危国庆、高冬莲、尧福祥、封明华向原告南城农行出具了《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六被告自愿结成农行农户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以下简称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中除借款人外的所有成员作为共同承诺人,并一致共同承诺对联保小组中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人对贷款到期或依合同规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时,共同承诺人承担还清贷款本息义务。无论借款展期或已经逾期,或借款出现任何情况,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任一共同承诺人均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联保小组成员共同履行与南城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项条款。承诺书作为联保小组内任一借款人借款合同的附件,在贷款未订立其他担保文本文件的情况下,等同于正式保证担保合同。六被告在该承诺书中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一份、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六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结欠本金和利息明细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南城农行与被告张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及方式、用途、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华未还清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南城农行起诉要求被告张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承诺书是六被告向原告作出的书面承诺,系六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承诺书,被告张华、刘小兰、危国庆、高冬莲、尧福祥、封明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相互为联保小组内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要共同履行联保小组内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诺书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限额36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南城农行要求被告刘小兰、危国庆、高冬莲、尧福祥、封明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刘小兰、危国庆、高冬莲、尧福祥、封明华只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超出部分,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138.6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刘小兰、危国庆、高冬莲、尧福祥、封明华在最高额保证限额36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华、刘小兰、危国庆、高冬莲、尧福祥、封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 庆审判员 钟绍华审判员 崔国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