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梁庆强与何文杰、陈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庆强,何文杰,陈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梁庆强,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证号码×××0014。被告:何文杰,男,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公民身份证号码×××183X。被告:陈惠萍,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号码×××7227。原告梁庆强诉被告何文杰、陈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庆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杰、陈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何文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一个月,双方签署《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了给被告,履行了原告的责任。2013年11月15日被告何文杰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一个月,双方签署《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月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原告的责任。被告何文杰承诺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但借款到期被告没有按期还借款,并拖欠至今。被告陈惠萍与被告何文杰为夫妻关系,根据《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被告陈惠萍对被告何文杰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两笔欠款本金合计50000元,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每月1.5%计算,本金40000元从2013年10月5日起算,本金10000元从2013年11月15日起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4日合计18795元,本息合计68795元;2、请求判令被告陈惠萍对被告何文杰上述借款负担共同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原告及被告何文杰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借贷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何文杰向原告借取了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3、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惠萍与被告何文杰为夫妻关系,应对该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证据4、《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何文杰收到原告的借款10000元。被告何文杰、陈惠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何文杰、陈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贷合同》、《收据》是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何文杰于2013年10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4万元给被告何文杰,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借款利息由被告何文杰每月9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何文杰若不按时支付利息或到期还款却不能归还借款的,视为被告何文杰违约。”该合同下方有附件《借据》,内容为:“今借梁庆强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特立此据。”收款人处有被告何文杰的签名确认。原告陈述上述40000元是通过公司财务陈丽仪的私人账户转账支付,由于当时借款的银行卡已经失效,并注销,无法打印相关银行转账记录作为证据。但被告何文杰已经收到原告的借款才出具该份《借据》的。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何文杰签订《借贷合同》,《借贷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万元给被告何文杰,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前,被告何文杰无条件把本金及利息还清。”原告于同日现金支付给被告何文杰10000元,被告何文杰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记载:“今收到梁庆强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被告何文杰、陈惠萍于2012年2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何文杰偿还借款是否已履行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贷合同》、《收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文杰存在借贷关系,由于被告何文杰和陈惠萍未到庭,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何文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分别为4万元、1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率及利息计算时间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何文杰之间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5%,且原告请求第一笔借款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5日起算,第二笔借款以1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5日起算,均符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该利率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陈惠萍对被告何文杰的上述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的规定。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两笔借款系发生在被告何文杰、陈惠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原告与被告何文杰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性质为生意资金周转,且被告何文杰、陈惠萍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本息为何文杰的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惠萍应对被告何文杰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何文杰、陈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文杰、陈惠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梁庆强偿还借款5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以每月1.5%计算,其中本金4万元从2013年10月5日起算,至还清借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何文杰负担,由被告陈惠萍对被告何文杰负担的部分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雅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嘉颖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