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崔桂香、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崔桂香,张敏,张文革,杨东升,王雁军,范庆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317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工业东路。负责人赵菊香,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桂香,女,1969年元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敏,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文革,男,1967年元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东升,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电话:无。被告王雁军,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范庆转,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崔桂香、张敏、张文革、杨东升、王雁军、范庆转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恩村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当日向被告王雁军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同年11月3日-12月28日,本院向被告崔桂香、张敏、张文革、杨东升、范庆转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元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被告张敏、张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桂香、杨东升、王雁军、范庆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09年6月26日,其与六被告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利率9.9‰,期限自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担保人张敏、张文革、杨东升、王雁军、范庆转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恩村信用社依约将借款20万元发放与被告崔桂香。2010年6月25日此笔借款到期,被告崔桂香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恩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崔桂香、张敏、张文革、杨东升、王雁军、范庆转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张敏、张文革辩称签字属实,本案所谓的贷款属于以新贷款还旧贷款,二人没有对旧贷款进行担保,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崔桂香、杨东升、王雁军、范庆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根据上述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担保人张敏、张文革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是否属于换据贷款。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存款凭条。被告张敏、张文革质证后未表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确认。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26日,原告恩村信用社(贷款人)、被告崔桂香(借款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购萤石,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月利率9.9‰,按月结息。逾期按日万分之4.95计收利息。被告张敏、张文革、杨东升、王雁军、范庆转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向被告崔桂香支付了借款20万元。2010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崔桂香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告恩村信用社自认2010年6月25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张敏、张文革、杨东升、王雁军、范庆转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3月19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与被告崔桂香、张敏、张文革、杨东升、王雁军、范庆转等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告恩村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崔桂香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被告张敏、张文革、杨东升、王雁军、范庆转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张敏、张文革、杨东升、王雁军、范庆转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崔桂香依法享有追偿权。依照双方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原告恩村信用社先前已经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主张了上述债权,并未超过约定的担保期间。鉴于原告恩村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自其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不再计算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藉此,自原告恩村信用社提起诉讼之日起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被告张敏、张文革主张以本人收取诉状时间为节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二人辩称原告恩村信用社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除上述外,双方在合同并未约定贷款用途系归还先前的贷款,被告张敏、张文革主张为换据贷款缺乏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桂香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0年6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4.95计算至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二、被告张敏、张文革、杨东升、王雁军、范庆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敏、张文革、杨东升、王雁军、范庆转承担上述第(一)项连带债务后对被告崔桂香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4元,由被告崔桂香、张敏、张文革、杨东升、王雁军、范庆转平均负担(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所预交案件受理费5234元予以退还,履行时由被告崔桂香、张敏、张文革、杨东升、王��军、范庆转分别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方审 判 员 刘征安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永衡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317号(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责任的行为。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