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顾爱波与江苏嘉茂地毯有限公司、沈效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爱波,江苏嘉茂地毯有限公司,沈效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顾爱波,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晓冬,东台市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嘉茂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三仓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耀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增林,该公司法务。被告:沈效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姜仁春、彭润���,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爱波与被告江苏嘉茂地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嘉茂地毯公司)、沈效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爱波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冬,被告嘉茂地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增林,被告沈效林的委托代理人姜仁春、彭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爱波诉称:被告嘉茂地毯公司雇佣原告等四人为其厂房安装电灯,原告及被告沈效林等四人按照被告的设计要求施工。被告嘉茂地毯公司为我们提供了下面有轮子可推行移动的组合脚手架,原告和被告沈效林站在脚手架上面安装电灯,另有王吉平、刘小卫在下面扶着脚手架并按照我们在上面安装的进度移动脚手架。操作时原告及被告沈效林都将安全带先绑在厂房的钢梁上,一个灯具安装好后移动脚手架的时候再解开,到达下一个灯头时再绑上安全带继续操作。2014年3月11日下午,原告等人施工过程中,在完成一个灯具的安装后,下面的脚手架突然倾倒,致原告及沈效林从8米高的脚手架顶上摔下来受伤,经治疗后出院在家休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6965.60元(不含被告嘉茂地毯公司垫付款2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嘉茂地毯公司辩称:㈠原告诉称“被告雇佣原告等四人为其厂房安装电灯”,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务;㈡原告明知自己未取得电工操作证,却参加施工,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㈢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20000元医疗费,给付现金3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综上,原告没有为我公司提供劳务,且我公司对事故的发���没有过错,故我公司对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费由法院审核;营养费,营养期限认可1个月,标准认可9元/天;护理费,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69.48元/天;误工费,误工期限认可140天,标准认可69.48元/天;残疾赔偿金,对计算方法无异议,标准认可14958元/年;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因我公司无过错;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沈效林辩称:原告与被告沈效林同时受雇于被告嘉茂地毯公司,被告沈效林只是该工程的召集人,都是由被告嘉茂地毯公司雇佣参与施工的,没有过错。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应当由被告嘉茂地毯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上旬,被告嘉茂地毯公司与被告沈效林达成口头协议(书面协议被告嘉茂地毯公司已拟好交给被告沈效林但双方未签字),约定被告嘉茂地毯公司将其车间照明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沈效林进行施工,工期20日,承包总价25000元。其后,被告沈效林请经常跟随其做电工活计的原告顾爱波和王吉平、刘小卫帮助其做该工程,工资正常是活计结束后由其按日结算发放。原告等四人自行组装了被告嘉茂地毯公司提供的下面有轮子可推行移动的组合脚手架,在被告沈效林的指挥、安排下,于2014年3月10日开始该工程施工,操作时由被告沈效林及原告顾爱波站在离地约7米高的脚手架上,将固定在身上的安全带先绑在厂房的钢梁上,一个灯具安装好后,解开安全带,由王吉平、刘小卫推行移动脚手架至下一个安装点时,再绑上安全带继续操作。2014年3月11日下午,原告等四人仍按上述方法在被告嘉茂地毯公司的车间里施工,在王吉平、刘小卫推行移动脚手架过程中,脚手架倒下,致原告顾爱波及被告沈效林从约7米高的脚手架上摔至地面受伤。原告先后在东台市三仓中心卫生院、东台市弶港镇医院(住院25天)、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双侧髂骨骨折,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1、2、3、4跖骨骨折,右足拇趾关节脱位,支出医疗费合计37056.03元(不含农合补偿1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嘉茂地毯公司为原告垫付23000元。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三仓人民法庭)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期限、二次手术费等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6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爱波本次损伤最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误工期限以8个月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4个月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3个月为宜,二次手术费用以15000元为宜。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96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顾爱波于1989年6月17日出生,自2012年起住东台市弶港镇伟业天源城11号楼302室,其经常跟随被告沈效林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但没有电工操作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对刘世海、花迎彬的询问笔录、出院和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医疗证明书、残疾辅助器具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015)东仓民初字第0073号民事裁定书、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东台市东方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交纳水电费、物业费和有线数字电视费的发票,被告嘉茂地毯公司提交的公安机关对沈效林、顾爱波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个人之间发生的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支配劳动力的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程度上要受接受劳务一方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要听从接受劳务一方的安排、指挥,但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沈效林与被告嘉茂地毯公司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沈效林按照嘉茂地毯公司的要求将安装好的照明灯交付嘉茂地毯公司,沈效林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因此,沈效林与嘉茂地毯公司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顾爱波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接受沈效林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要听从沈效林的安排、指挥,因此,顾爱波与沈效林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顾爱波作为提供劳务者无电工操作证而从事电工作业,且在高处作业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造成自身受损的后果,其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其自负其损失的30%。被告沈效林作为接受劳务者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指挥、安排、参与施工,采用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的方式移动约7米高的顶部载双人的脚手架,造成为其提供劳务的顾爱波受损的后果,其存在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其赔偿原告顾爱波损失的45%。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嘉茂地毯公司未对沈效林的电工资质进行审核,对承揽人的选任有过失,且在沈效林、顾爱波安装照明灯过程中,未尽到提醒沈效林、顾爱波注意安全的义务,故应对第三人顾爱波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其赔偿原告顾爱波损失的25%。关于原告顾爱波的损失,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37056.03元(农合补偿160元已扣减),有相关票据、医疗资料等证据���实,本院予以认定;二次手术费,有鉴定意见佐证,为15000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本案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5天×18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期限90天有鉴定意见佐证,标准以9元/天为宜,为810元(90天×9元/天);护理费,期限120天有鉴定意见佐证,标准以70元/天为宜,为8400元(120天×70元/天);误工费,期限240天有鉴定意见佐证,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经常跟随被告沈效林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收入的具体情况,故可按江苏省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2584元(240天×94.10元/天);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九级有鉴定意见佐证,因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结合其年龄可按江苏省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未能举证证明,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去南京鉴定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鉴定费296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审核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056.03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22584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合计222744.03元,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60元,由原、被告按责分担。综上,被告嘉茂地毯公司赔偿原告顾爱波损失的25%为57471.72元(222744.03元×2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7],减去其垫付费��23000元,实际再给付原告顾爱波34471.72元。被告沈效林赔偿原告顾爱波损失的45%为103449.10元(222744.03元×4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7]。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其无过错,不应担责,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嘉茂地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顾爱波各项损失合计34471.72元;二、被告沈效林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顾爱波各项损失合计103449.10元;三、驳回原告顾爱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9元,鉴定费2960元,合计6599元,由原告顾爱波负担1467元,被告沈效林负担3299元,被告江苏嘉茂地毯有限公司负担1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为民审 判 员 苏 颢人民陪审员 袁 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慧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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