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刘东峰与李文山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峰,李文山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1993号原告刘东峰,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瑞生,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山,男,196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斯琴,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东峰与被告李文山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文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生,被告李文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斯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峰诉称,2014年5月13日,刘岩驾驶我所有的长城牌小轿车从东乌旗工地返回,被告李文山请求刘岩拉上他回锡盟。刘岩好意拉着他赶路。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被告李文山受伤。后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将我的车辆于2014年5月29日进行了保全。导致我上下班无车辆驾驶,无奈我包车上班。2015年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于2015年10月8日取回了车辆。但是在车辆保全期间,我产生了租车费用103500元,取车时我向交管部门缴纳了停车管理费3000元和拖车费500元,因该损失是由于被告错误保全行为所产生的费用,故要求被告一并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费用103500元、停车管理费3000元、拖车费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文山庭审答辩称,一、非被告要求原告乘车,当日是被告所在东乌旗工地的刘文贵告诉被告可以回锡市,当时刘岩包刘文贵的工程,所以主动提出有没有稍的东西或人,被告乘车是原告向刘文贵主动要求的,并非像原告所述;二、原告的车辆保全后,未经法院审理,被告是否承担责任不明,原告在收到保全裁定后应提出异议,其未提出异议,造成的损失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或者由肇事实际承担;三、假设被告承担赔偿义务,也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承担,并且不超出原告的个人收入;三、停车期间的管理费及拖车费,属于刘岩肇事车辆破损产生的费用,并非保全错误造成,应当由原告或肇事方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李文上经熟人介绍搭乘案外人刘岩驾驶的蒙HDF5**号车从东乌旗回锡林浩特,在行驶过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李文山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刘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29日,本院依李文山申请,作出了(2014)锡民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涉案的蒙HDF5**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扣押。2015年8月26日,我院作出(2014)锡民一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刘东峰为蒙HDF5**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车主,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判令被告刘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山各项损失93793.44元,被告刘东峰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0月8日,原告刘东峰取回了涉案车辆。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锡林浩特市保安服务公司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该类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即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具有过错,且造成了被申请人的损失,才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如果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则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而判断机动车所有人是否承担责任需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或者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称述等证据才能认定,故本案被告李文山在另案中将刘东峰列为被告进行起诉的行为具有合理性,故被告李文山在申请保全时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明显过错,故而本案的诉前保全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刘东峰的侵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东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原告刘东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文 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呼和苏勒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