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5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何京凤与胡爱国、李玉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爱国,何京凤,李玉梅,安徽国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5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爱国,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蒋诚,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京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梅,安徽国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安徽国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2221号安徽循环经济技术工程院研发楼工具间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9108124-0。法定代表人:李玉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胡爱国因与被上诉人何京凤、李玉梅、原审被告安徽国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2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京凤原审诉称:李玉梅、胡爱国、安徽国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爱公司)先后分别在2013年3月24日、2013年3月30日、2013年6月3日三次从何京凤处借款共计300000元。前两笔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6月3日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何京凤多次向李玉梅、胡爱国、国爱公司主张该借款但其一直未予归还。现为维护何京凤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李玉梅、胡爱国、国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李玉梅、胡爱国、国爱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其中2013年3月24日的1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3月24日起按照利息2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3月30日的1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3月30日起按照利息2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均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2013年6月3日的100000元借款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款清之日);3、李玉梅、胡爱国、国爱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玉梅、胡爱国原审共同答辩称:1、该借款是国爱公司借款,与其个人无关,个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2013年6月3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国爱公司原审答辩称:确实收到案涉借款,该款项系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由于现在企业经济困难,没有及时还款。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4日,李玉梅、国爱公司向何京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京凤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利率2.5%/月,借款期限6个月。李玉梅在借款人处签字,国爱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2013年3月30日,李玉梅、国爱公司向何京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京凤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利率2.5%/月,借款期限6个月。李玉梅在借款人处签字,国爱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2013年6月3日,李玉梅、国爱公司向何京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京凤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其中50000元是工行信用卡钱)。李玉梅在借款人处签字,国爱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何京凤自认李玉梅在该笔借款后共计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其中一笔为2015年1月24日案外人李玉杏代李玉梅向其支付20000元。2015年1月22日,李玉梅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2015年3月31日前还款100000元,3月31日-4月30日期间还款100000元,4月30日-5月31日期间还款200000元,5月31日-6月30日前再还款200000元结清所有欠款。如果2015年6月30日前不能还清,按月息2%计付利息,最迟不超过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因李玉梅未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何京凤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12月31日,李玉梅向何京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京凤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率2.5%/月,时间2012年12月31日-2013年3月31日。2014年1月29日,李玉梅向何京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京凤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再查明:李玉梅与胡爱国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玉梅系国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认为:李玉梅、国爱公司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国爱公司确认已收到出借款项,李玉梅、胡爱国抗辩认为该借款系李玉梅代表国爱公司的借款,与李玉梅、胡爱国个人无关,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李玉梅又以个人名义向何京凤出具了还款承诺,故认定系李玉梅和国爱公司共同向何京凤借款,对李玉梅、国爱公司与何京凤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何京凤自认李玉梅、国爱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借款100000元后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故李玉梅、国爱公司尚欠何京凤借款本金25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何京凤主张2013年3月24日的100000元借款及2013年3月30日的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均从出借之日起按照利息2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已经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原审法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两笔款项的出借之日起计算利息,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对于2013年6月3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李玉梅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就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作出承诺,明确若李玉梅在2015年6月30日前不能还清所欠款项,按月息2%付利息。由于李玉梅未能在上述时间内支付所欠款项,何京凤主张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50000元借款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因月息2%的标准超过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内予以支持。截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4日,尚欠借款利息102295.34元。李玉梅的借款行为发生在李玉梅与胡爱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胡爱国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为李玉梅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间共同债务,胡爱国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玉梅、胡爱国、安徽国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何京凤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2295.34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之后的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何京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何京凤负担650元,由李玉梅、胡爱国、安徽国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胡爱国上诉称:1、讼争债务没有到期,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何京凤提供的国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梅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可以证明讼争债务没有到期。根据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国爱公司与何京凤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写明的还款之日起二年。但在约定的还款期尚未届满时,是不符合起诉条件的。2、原审判决对于胡爱国提出的债务没有到期的抗辩理由只字不提,违背了在法律事实叙述上应当内容完整的原则,更谈不上是一份说理充分的判决书。原审判决书的制作存在明显瑕疵,判决结果错误。3、李玉梅和何京凤是多年的朋友,彼此十分熟悉,何京风在原审中自认李玉梅是国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用途是用于公司资金周转。李玉梅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其次,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遵循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相对于胡爱国的收入而言,借款数额己远超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出于保证资金安全的目的,何京凤在前债未还清,又多次向国爱公司出借款项,应当更加谨慎。是否为夫妻共同借款,需要胡爱国的确认,否则,借款与胡爱国无关。何京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胡爱国在借款前知晓借款一事,胡爱国对借款毫不知情,和何京凤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胡爱国的收入稳定,其收入足以维持家庭正常开支,不需要借钱度日,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胡爱国分享了借款的利益,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何京凤亦明知该笔借款是国爱公司资金周转用款。李玉梅、胡爱国之间也不存在代理关系。原审法院仅凭债务形成于胡爱国和李玉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简单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违背法律基本的公平公正的精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何京凤二审答辩称:2012年借钱时,胡爱国与李玉梅是一起来的,当时双方约定半年内偿还。考虑到对方家境较好,何京凤才出借款项,且钱款是直接打到李玉梅的私人账户上的。2014年10月份,何京凤找到李玉梅,李玉梅让何京凤去法院起诉。2015年3月李玉梅书写了承诺书,承诺三个月内还清欠款,但李玉梅并未实际履行该承诺。胡爱国与李玉梅是合法夫妻,应当共同偿还债务。李玉梅、国爱公司二审未作答辩。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同原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系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用于确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书面凭证。本案中,李玉梅、国爱公司共同在讼争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及盖章,此后李玉梅又以个人名义向何京凤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按期偿还借款,应认定李玉梅、国爱公司为讼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胡爱国上诉主张李玉梅是代表国爱公司向何京凤借款,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缺乏证据证实,且何京凤不予认可,对胡爱国此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讼争借款发生在李玉梅与胡爱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胡爱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何京凤与李玉梅明确约定此借款系李玉梅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讼争借款系胡爱国与李玉梅的夫妻共同债务。胡爱国上诉主张讼争借款尚未到期,本案不具备起诉条件,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胡爱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钱 岚审判员 程 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晓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