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商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卫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强,孟菲菲,孙志强,位强,关玉鹏,吴开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1367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卫强,男,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孟菲菲,女,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孙志强,男,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位强,男,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关玉鹏,男,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吴开东,男,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卫强、孟菲菲、孙志强、位强、关玉鹏、吴开东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冰、李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及被告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菲菲、孙志强、位强、关玉鹏、吴开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7日被告卫强与我行下属单位城区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于2012年12月28日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8日,结欠金额300000元。该借款由孙志强、位强、关玉鹏、吴开东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孟菲菲与借款人是夫妻关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全部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卫强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孟菲菲、孙志强、位强、关玉鹏、吴开东在法定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27日,卫强与原告下属单位城区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叁拾万元,在2011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2日规定的期限内,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同日,被告孙志强、位强、关玉鹏、吴开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卫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孟菲菲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卫强于2012年12月28日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8日,月利率为11.0000‰。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偿还义务。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全部借款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该笔借款本金现结欠250000元,利息已还至2012年12月28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了,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所签《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现经原告催要,拒不偿还,构成违约,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卫强认可无异议。被告孟菲菲、孙志强、位强、关玉鹏、吴开东未到庭质证,视为主动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强、孟菲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孙志强、位强、关玉鹏、吴开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00元由被告卫强、孟菲菲、孙志强、位强、关玉鹏、吴开东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成人民陪审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晓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