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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4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邓定卫与韩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定卫,韩其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185号原告邓定卫,男,生于1968年12月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委托代理人马德彬,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其林,男,生于1976年2月1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告邓定卫与被告韩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定卫的委托代理人马德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其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定卫诉称:2014年底,被告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因原告当时没钱,便分别向张浩及邓奎借款,张浩直接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邓奎借款50000元给原告后原告将此款转借给了被告。2015年9月10日,被告就上述借款本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625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此款,依法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62500元及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为主张该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被告韩其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其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邓定卫提出借款,双方约定按月息5%支付利息。2015年2月11日,原告邓定卫以转帐方式向被告韩其林交付借款47500元(约定借款50000元,预扣利息2500元)。被告借款后按约定的利率向原告另付利息5000元(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后未再付息及还本。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时,被告按本息62500元(本金50000元,以此本金从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按月息5%计算的利息125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邓定卫现金62500元(陆万贰仟伍佰元正),定于2015年10月1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给邓定卫作为利息,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所有相关司法程序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韩其林2015年9月10日”。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此款,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62500元及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为主张该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上诉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邓定卫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韩其林交付借款47500元,且被告已就此借款及利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予偿还。利息作为本金的孳息,应当从本金出借之日起计算,原告在提供借款时预扣2500元利息,变相提高了借款利率,故预扣的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本金金额为原告实际交付的47500元。被告已自愿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利息5000元,虽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因被告并未主张返还,本院对此不予干涉。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确定的借款利息12500元,因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其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此期间的利息应按本金47500元,年利率24%计算,为475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逾期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资金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催收此款支出律师费、误工费等费用的准确金额,故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其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定卫借款52250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4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元,减半收取681.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德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