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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刘广厚与大连金州宏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金州新区站前街道马家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厚,大连金州宏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新区站前街道马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193号原告:刘广厚。委托代理人:宫琦敏。委托代理人:郑长荣。被告:大连金州宏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金珠。委托代理人:洪丽。委托代理人:王佳斌。第三人:大连金州新区站前街道马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白连禄。委托代理人:樊文。原告刘广厚诉被告大连金州宏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第三人大连金州新区站前街道马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家村)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宫琦敏、郑长荣,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洪丽、王佳斌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樊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马家村签订了《租赁土地合同》,原告承租第三人的土地933平方米,用于建厂房。自2008年2月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用该处场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腾退所占用的土地933平方米并交付土地使用费89,6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曾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08年2月,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通过股权受让的方式获得被告公司的经营权及整体资产。在股权转让之前,该公司依据本公司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合同》已正常使用案涉场地。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租赁土地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原告不是集体土地的成员,租赁期间五十年违反法律规定。案涉土地用于经营必备的通道,这块地只能由被告使用,无论从客观还是历史。原告主张的标的无法证明与其提供的合同上的标的是同一的。原告不是土地物权所有人,无权提出返还原物请求,根据债权相对性原则,其只能向出租方主张权利。在原告并未占有土地的情况下,仍向村里交费,属于单方面履行不当,相应责任应自行承担和解决。被告占有使用土地没有恶意,根据村里的合同属于合法使用,原告诉请不当,请予以驳回。第三人述称,原告的陈述属实。案涉土地是第三人出租给原告的,双方签订了《租赁土地合同》。原告租赁土地是用于建厂房,原告缴纳了土地使用费,土地一直由原告使用。被告单位所在的土地原告是经出让所得的,而案涉的土地是经原告租赁而得到的使用权,两块土地是相邻的。第三人与原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而且我们之间没有纠纷。本案解决的并非是出租土地的效力问题,被告无权就出租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我们在此前不知道案涉土地一直由被告使用,我们只按合同的约定把土地出租给原告使用,向原告收取土地使用费。经审理查明,刘广厚原是被告宏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08年2月1日,刘广厚及宏源公司的另一股东(刘广厚的儿子)刘楠与原金珠签订了《大连金州宏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将被告宏源公司的股权及固定资产作价750万元转让给原金珠。合同约定的固定资产包括宏源公司名下的工业用地7633平方米;原告刘广厚名下的私有工业用房两处计3800平方米;宏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双方于合同签订前完成了转让款的给付及固定资产的交接,原金珠于合同签订日进驻被告宏源公司。案涉土地位于金州新区马家新村,四至:东至皇仕服装厂零米,西至苏家村、大房身村交界零米,南至被告宏源公司北零米,北至马家村供热站南零米,面积为933平方米,自2008年2月1日至今由被告宏源公司占有、使用。另查,1、被告提供的《合作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双方约定2005年1月1日至2055年1月1日的合作期内,第三人将案涉土地交由原告使用,原告每年向第三人交纳管理费1.12万元。该合作合同在签订时只有原告签字,并未加盖被告宏源公司的印章,原金珠购买被告公司的股权后,加盖了新公章。原告提供了《租赁土地合同》及《合作合同作废协议》,两份文件落款时间均为2005年3月20日。被告对此有异议,并对两份文件是否是同时形成、第三人的公章是否是同时加盖的以及原告的签字与第三人公章加盖时间的先后顺序申请鉴定。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两份文件不是同一天形成;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时间盖印;第三人的公章印文与原告的签字顺序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结论。第三人明确表示案涉土地是第三人租赁给原告使用的,原告缴纳了土地使用费,第三人在诉前一直认为该土地由原告使用,并表示案涉土地继续租赁给原告使用。原告提交了2012年、2013年及2015年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收款收据,金额合计33,6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大连金州宏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权利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以真实、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为前提。被告宏源公司占有、使用案涉土地,应当以有效的法律依据为前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案涉土地非是被告宏源公司的企业用地,原告等与原金珠签订的《大连金州宏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原金珠享有被告宏源公司所有权的法律依据,在此转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应由原告交付给原金珠的固定资产列表中不包含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宏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对案涉土地的占有、使用具有合法性。被告宏源公司提供的《合作合同》,在签订时只有原告刘广厚的签名,而没有被告宏源公司的盖章。虽然合同签订时,原告刘广厚是被告宏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在如此重大民事法律活动中,仅凭原告的签名,不应认定是原告在履行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该《合作合同》亦不应认定是第三人与被告宏源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宏源公司以《合作合同》用以证明其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之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租赁土地合同》,虽然与其提供的《合作合同作废协议》不是同一天形成,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时间盖印,但该租赁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合同的相对人即本案的第三人已确认双方确已签订了租赁土地合同,是第三人将案涉土地租赁给原告个人使用,而且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其已向案涉土地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交纳了土地使用费的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租赁土地合同》的签订,是合同的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合同无效或变更、撤销的前提下,不应否认该合同的效力。原告依《租赁土地合同》的约定,交纳了土地使用费,享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与第三人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至于该《租赁土地合同》是否有效,是否是可变更、可撤销的问题,非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作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要求无据使用案涉土地的被告宏源公司停止对案涉土地的使用、返还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宏源公司腾退案涉土地之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缴纳了土地使用费,但未能实际使用案涉土地,被告宏源公司无据使用案涉土地,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宏源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证明了其实际缴纳的土地使用费是33,600元,并非是其主张的89,6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宏源公司赔偿其损失89,600元之诉请,本院无据全额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金州宏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位于大连市金州新区马家新村的土地933平方米(四至:东至皇仕服装厂零米,西至苏家村、大房身村交界零米,南至被告宏源公司北零米,北至马家村供热站南零米)腾退给原告刘广厚;被告大连金州宏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广厚土地使用费人民币33,600元;驳回原告刘广厚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刘广厚负担1,000元,被告大连金州宏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利审 判 员  宋兴臣人民陪审员  张凤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