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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应华与黄付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华,黄付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王应华。委托代理人孙宝华,淮安市淮安区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付生。原告王应华与被告黄付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应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宝华,被告黄付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应华诉称,原告经营模板加工厂,被告原系建筑工头。自2012年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模板。2014年6月28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2015年7月4日,被告让其侄子黄大军从原告处又赊购了模板20000元,黄大军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15年9月10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赊购模板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收条一份,2015年10月19日,被告让其侄子黄大军从原告处又赊购了模板8000元,黄大军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至今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72000元。至今,被告通过黄大军于2014年9月7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尚欠的货款余款62000元未果。请求判决被告黄付生给付货款6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付生辩称,对2014年6月28日出具的2张欠条及2014年9月10日出具欠条,合计欠款44000元均无异议。对黄大军代我出具欠条,我也认可,也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对黄大军于2014年10月19日出具货款为8000元的收货清单无异议,但对黄大军经手无日期的20000元的欠条有异议,该欠条中日期不明确,不知道何时代我出具的,故不予认可。我给付原告货款是通过银行打卡的,且我给付的不止这么多,我认为包括黄大军出具的20000元欠条在内,尚合计还欠货款原告20000多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模板加工厂,被告原系建筑工头。自2012年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模板。2014年6月28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41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两张欠条内容分别为:“今欠王应华老板人民叁万元整,(30000),据,黄付生,2014年6月28日”;“今欠王应华老板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据,黄付生,2014年6月28日”。2015年7月4日,被告让其侄子黄大军从原告处又赊购了20000元的模板,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模板500张×40元=20000元,贰万元整,欠款人黄付生,经手人黄大军”。2015年9月10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赊购3000元的模板,并向原告出具了清单一份,内容为“黄老板,244×122×1.2=40张×75元=3000元,叁仟元整。注2014年9月7日收壹万元整,王应华,2014年9月10日,据黄付生”。2015年10月19日,被告让其侄子黄大军从原告处又赊购了8000元的模板,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黄老板,183×91.5×1.2=200张×40=8000元,捌仟元整,经手人黄大军,2014年10月19日”。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被告合计从原告处赊购模板合计72000元。期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298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货款42200元未果。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2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收货清单及发货明细流水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42200元,未约定给付时间,被告黄付生理应在原告王应华索要后及时给付欠款。原告王应华要求被告黄付生给付欠款4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付生辩称对黄大军经手无日期的20000元的欠条有异议,该欠条中日期不明确,不知道何时代我出具的,故不予认可。原、被告对2014年6月28日的双方结算事实及结算后被告又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模板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现原告提交的流水账可以反映该20000元的欠条系2014年7月4日由黄大军出具的,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欠条系2014年6月28日双方结算前出具的,故被告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付生辩称其给付原告的货款超过29800元,且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现包括黄大军出具的20000元的欠条在内尚欠原告货款20000多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42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付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应华欠款4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6元(原告王应华已预交6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黄付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李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左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