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谢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谢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2号原告林某甲,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工、陈锦滨,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甲,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锦滨、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感情破裂,被告于2005年1月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该院判决双方离婚,但尚未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坐落在荔城区的套房及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的旧厢房平屋五间半房产未进行分割。原告即于2006年就上述房产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予以分割,该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荔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对坐落在荔城区的套房判决分割,但对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的旧厢房平屋五间半房产,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分家析产或产权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原告发现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的旧厢房平屋五间半房产于1993年5月即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因原、被告于198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离婚生效,故上述房产系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依法享有份额。故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的旧厢房平屋五间半房产(建筑占地面积为95.87㎡),作价人民币36000元;在诉讼期间,原告对诉讼请求又补充陈述为:所谓的“五间半房产”指的是被告土地证附图上编��为2的四间房间,其中一间宽为6.26米、长为10.55米的房间里分有两大间,共五个房间;公共厅房屋的一半,即五间半房产(也包括公共埕地的部分土地面积)。同时依据被告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法律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的原则,请求法院将被告土地证附图上编号为2的四间房间,其中一间宽为6.26米,长为10.55米的房间及相邻旁边的一间宽为2.8米、长为3.98米的房间判归原告所有,其余二间及公共厅部分、公共埕部分归被告所有。被告谢某甲辩称:上述讼争的房屋系被告家祖遗的旧房。1993年4月27日其土地使用权证上体现的旧房有房间四间、厨房一间及公共埕地、公用厅的被告应份的相应份额,还有空地一块(1979年因旧房倒塌)。原告诉请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上述讼争的房屋系被告家祖遗的业产,是被告父亲谢某乙在全国第一次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统��普查时,暂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尚未分家析产,是被告兄弟姐妹五人共同共有的房屋;讼争房屋中的后房一间原属被告的三代堂叔谢某丙和林某乙妇家,这一间房由被告父亲于1990年1月24日与被告的三代堂叔谢某丁、谢某丙、三堂兄弟三家房屋调换来的,系属被告婚前房屋;1993年8月20日,被告大哥谢某戊在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范围内,经原莆田市城厢区城郊乡人民政府审批,在古宅大门入口处旁边的旧房二间倒塌【占地面积:(3.93m+3.70m)×2.54m】以及扩建的面积为10.3㎡的空地上起盖房屋二间,2012年又加层为二层楼,已经翻建达22年之久,故登记在被告土地证名下的房屋不属被告个人所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建议法庭庭外协调调解,其愿意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请求对登记在被告土地证范围内的房屋依法确权归被告兄弟���妹五人共同共有。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谢某甲于1983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84年生育一子谢某己。被告谢某甲有祖遗的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的旧五厢房平屋一座,1993年4月27日,莆田市城厢区土地管理局核发给被告谢某甲《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该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旧房共有房间四间【宽为6.26米,长为10.55米】、厨房一间【宽为2.8米、长为3.98米】(上述房屋均与邻居黄某某毗邻)及公共埕地、公用厅中被告应份的相应份额,还有空地一块(在古宅大门入口处旁边,1979年因旧房倒塌而致)【上述财产登记土地使用者为谢某甲,建筑占地为95.87㎡,共有使用权面积132.97㎡,未办理房产证书】。1993年8月20日,被告大哥谢某戊在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范围内,经原莆田市城厢区城郊乡人民政府审批,在古宅大门入口处旁边的旧房二间倒塌【占地面积:(3.93m+3.70m)×2.54m】以及扩建的面积为10.3㎡的空地上起盖房屋二间,2012年又加层为二层楼房(原告在庭审中对此均无异议)。2005年1月,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被告谢某甲即作为另案原告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本案原告林某甲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林某甲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莆田市荔城区的套房一套及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的旧五厢房平屋一半。2005年3月28日,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5)荔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同时该院审理认为:“……被告主张的房屋系其夫妻双方共有财产的事实,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无法举证,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因该房屋产权现状不明,被告可另行主张对该房屋权利的分割。”判决后,原告林某甲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6月24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5)莆民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该院审理认为,原审诉讼期间原、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请求不够明确,故原审针对双方没有异议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先行予以分割是可以的,亦予维持。2006年5月31日,原告林某甲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权属诉讼,再次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财产,即坐落在莆田市荔城区的套房一套(原集资款人民币75000元)及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的旧五厢房平屋五间半房产(约120平方米,作价人民币36000元)。该院于2006年12月8日,该院依法作出(2006)荔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坐落在莆田市荔城区的套房一套归被告谢某甲所有;二、被告谢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林某甲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00000元…”。���对于原告林某甲提出的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的旧五厢房平屋五间半房产系被告兄弟分家析产取得的财产,该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分家析产的字据或产权登记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又否认已分家析产,因不动产的权属应当以有权机关登记的所有人为准,故原告要求分割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林某甲不服,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其又向莆田市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12月22日,原告林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5年5月31日,莆田市城厢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谢某乙原系我村村民,其原古房屋一座座落在本村(即旧五厢房)其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叫谢某戊,小儿子叫谢某甲,1984年进行分家析产,谢某甲分得旧五厢房平屋一半(计五间半,其中两间是谢某甲向其哥谢某戊购买的)。当时因谢某甲与邻居曾某某发生水沟相邻纠纷,村调委会负责处理,故我们知道此事。”另查明:被告谢某甲父母谢某乙与谢某庚夫妇共生育子女五人,即长女谢某辛、长子谢某戊、次子谢某甲、三子林某丙、次女谢某壬。又查明:证人谢某戊出庭作证证明其在登记在被告谢某甲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范围内,经原莆田市城厢区城郊乡人民政府审批,在古宅大门入口处旁边的旧房二间倒塌【占地面积:(3.93m+3.70m)×2.54m】以及扩建的面积为10.3㎡的空地上起盖房屋二间,2012年又加层为二层楼房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5)荔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2006)荔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莆民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2007)莆民终字第133号��事裁定书,《土地登记审批表》,莆田市城厢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谢某甲向本院提供其身份证、中国共产党莆田市城厢区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农村居民旧房翻新申请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现场相片9张、证人谢某戊证言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谢某甲于1983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6月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而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的旧房房间四间【宽为6.26米,长为10.55米】、厨房一间【宽为2.8米、长为3.98米】及公共埕地、公用厅中被告应份的相应份额,还有空地一块(在古宅大门入口处旁边,1979年因旧房倒塌而致)系被告祖遗业产,该财产于1993年4月27日即经莆田市城厢区土地管理局核发给被告谢某甲《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谢某甲,建筑占地为95.87㎡,共有使用权面积132.97㎡】。故上述讼争房屋已经分家析产,系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受赠的财产,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林某甲在2005年1月的诉讼及2006年5月的财产权属诉讼中,均提及本案的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的旧厢房房屋,但因遭到被告谢某甲的否认及原告的对该主张举证不力等原因,导致法院无法判决认定,故本案被告谢某甲存在在离婚时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当予以少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林某甲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的旧厢房平屋五间半房产,因被告大哥谢某戊已于1993年8月在登记在被告谢某甲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范围内,经原莆田市城厢区城郊乡人民政府审批,在古宅大门入口处旁边的旧房二间倒塌【占地���积:(3.93m+3.70m)×2.54m】以及扩建的面积为10.3㎡的空地上起盖房屋二间,2012年又加层为二层楼房,故该财产涉及其他当事人的权益,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原告林某甲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分割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的旧房房间四间【宽为6.26米,长为10.55米】、厨房一间【宽为2.8米、长为3.98米】归其所有,按照便于双方各自掌管、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且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谢某甲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范围内的公共埕地、公用厅中被告应份的相应份额的使用权可归被告谢某甲所有;被告主张登记在其土地证范围内的上述讼争房屋尚未分家析产,系属归被告兄弟姐妹五人共同共有,不属于其个人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的旧五厢房平屋与案外人黄某某房屋毗邻的房间四间【宽为6.26米,长为10.55米】及厨房一间【宽为2.8米、长为3.98米】【登记土地使用者为谢某甲,建筑占地为95.87㎡,共有使用权面积132.97㎡,未办理房产证书】的使用权归原告林某甲所有;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的旧五厢房登记在被告谢某甲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范围内的公共埕地、公用厅【登记土地使用者为谢某甲,建筑占地为95.87㎡,共有使用权面积132.97㎡,未办理房产证书】被告应份的相应份额的使用权归被告谢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原告林某甲及被告谢某甲各负担350元。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志娟审 判 员  谢倩倩人民陪审员  叶丽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妹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