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乔建中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建中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建中,男,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2010年12月6日因犯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5)第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建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建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乔建中在榆次区经纬厂七区吴学清家中吸食毒品时,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在乔建中的随身物品中查获白色晶体物质(疑似冰毒)两包。经晋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被告人乔建中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0.81g。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乔建中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乔建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乔建中在榆次区经纬厂七区吴学清家中吸食毒品时,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在乔建中的随身物品中查获白色晶体物质(疑似冰毒)两包。经晋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被告人乔建中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0.81g。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大队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该大队民警于2015年8月14日10时许在榆次区经纬厂宿舍七区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乔建中抓获,该大队民警从乔建中随身物品中查获疑似冰毒晶体两包。2、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证实乔建中辨认出吴学清是该在其住所吸食毒品的人。3、被告人乔建中指认现场及毒品的照片,证实了被告人乔建中的犯罪事实。4、疑似冰毒及称重照片,证实了被告人乔建中的犯罪事实。5、侦查机关从被告人乔建中处扣押疑似冰毒晶体两袋的扣押清单。6、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乔建中处扣押的两小袋疑似冰毒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乔建中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7、被告人乔建中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乔建中于2010年12月6日因犯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8月11日刑满释放。8、被告人乔建中的户籍信息材料,证实了本院查明的被告人乔建中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乔建中的供述,该交待从2013年7月份开始吸毒。2015年3月左右,该在榆次区东阳镇碰到王磊、“朱朱”、“星星”,之后该给“朱朱”打电话,让他给该送毒品,“朱朱”将毒品送到该的楼下,该购买了10克毒品,给了“朱朱”3000元;2015年7月份,该又给“朱朱”打电话让他送毒品,“朱朱”将毒品送到安宁街汇通财富中心楼下,该购买了10克毒品,该给了他3000元。“朱朱”大名不清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建中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0.8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乔建中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乔建中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建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本判决对被告人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郝玉萍人民陪审员 籍润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桑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