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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一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某,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刑一终字第23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建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女,1963年3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64年6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区)。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建县(区)看守所。江西省新建县(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新建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新地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3日19时许,在位于新建县(区)北郊水电路中段的刘某乙家中,躺在床上看电视的被告人刘某甲与其父亲的同居女友杜某某发生口角。在口角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将杜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杜某某系外伤所致左眼眼球破裂、前房积血及玻璃体出血,并已经左眼眼内容剜除+义眼台植入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杜某某受伤后,在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13天,其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707.56元,误工费1149.78元,后续治疗费18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人民币7978.84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后续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应依法计算;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符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由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978.8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杜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赔偿金额过低,应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1093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9时许,在刘某乙家中,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与上诉人杜某某发生口角。在口角过程中,刘某甲用拳头将杜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杜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杜某某受伤后,在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鉴定,杜某某因被拳头击伤左眼,致左眼剜除,为七级伤残。上诉人杜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768.89元,误工费3980元,后续治疗费18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人民币11998.89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上诉人杜某某的报案笔录,证实2014年10月3日19时许,其被男友刘某乙的儿子刘某甲打伤。当晚其去房间抹床,刘某甲睡在床上玩手机,其让他起来,但他没有作声也没有起来,其就开始抹床,他就说“你有病”,其也说“你有病”,他就起身打其脸上一巴掌,并把其按倒在床上用拳头往其头部打了二三十拳,刘某甲父亲回来也拖不住,刘某甲用拳头往其左眼打了一拳,当时喷血出来,刘某甲父亲把其送到医院去了。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杜某某在一起居住生活了两年多,刘某甲是其儿子。2014年10月初的一天19时30分许,其从外面买油回家,看到刘某甲和杜某某打起来了,杜某某拖刘某甲在家中的床边上,其赶紧上前将二人分开,当时杜某某的眼睛流了好多血,其将她送到县医院,后又转院至省人民医院。3、证人万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没有发现刘某甲有反常的举动和行为。4、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刘某甲无精神病,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为完全责任能力。5、法医鉴定,证实杜某某系外伤(拳击可以形成)所致左眼眼球破裂、前房积血及玻璃体出血,并已经左眼眼内容剜除+义眼植入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6、户口本,证实杜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7、江西省人民医院病人基本信息更正证明和出院小结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杜某某在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二次,共计住院13天;左眼剜除。8、医药费发票三张,证实杜某某花费门诊费共计人民币211.5元。9、鉴定费发票二张,证实司法鉴定费用为3200元。10、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赣正一司鉴(2015)医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杜某某后续治疗费1800元。上述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上诉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造成上诉人杜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杜某某提出原判认定的赔偿金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是依照事实依法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该诉请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萍审 判 员 叶 京代理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左回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