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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永升建设公司与郑自安、邹雄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自安,邹雄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03执异8号案外人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阿山路42号。法定代表人周元清。案外人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398号。负责人周燕。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兴,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永升建设集团公司湖南分公司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郑自安,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管小平,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亚江,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邹雄师,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自安与被执行人邹雄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升公司)、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升公司湖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永升公司、永升公司湖南分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在天心区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公司已经按照调解书支付了申请执行人75000元,但余款139691元由邹雄师支付,公司不承担邹雄师未付款项的连带责任。并且根据调解书,须待公司与邹雄师结算后,由邹雄师签字确认才由公司直接代为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公司已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邹雄师尚有工程款1100万元,截止到2015年12月17日,邹雄师与公司没有结算完毕,公司代为支付的条件不符合,因此不能代为邹雄师支付余款139691元及违约金。申请执行人郑自安辩称,1、永升公司与邹雄师工程审计结果有1200万元,邹雄师应当签字确认,但其怠于履行义务,永升公司亦没有将结算款向申请人支付。2、邹雄师在天心法院共有11个执行案件,已经执结2个,尚有9个未执行完毕,应当按照调解书约定优先支付民工款。3、邹雄师与永升公司在工程结算方面有漏算的争议,是其内部争议事宜,已有审计结果,邹雄师与永升公司就不能以此为由怠于履行支付义务。本院查明,郑自安诉邹雄师、永升公司、永升公司湖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邹雄师、永升公司、永升公司湖南分公司一致确认郑自安系克拉美丽山庄9栋劳务承包人,郑自安的施工工程款共计214691元;2、对于上述工程公款,永升公司、永升公司湖南分公司代邹雄师于签订调解书后7个工作日内向郑自安支付75000元,永升公司、永升公司湖南分公司对剩余款项139691元不承担连带责任;3、余款139691元由邹雄师个人支付,待其与永升公司湖南分公司结算后,邹雄师工程结算款剩余应付款优先向郑自安支付。具体为:由邹雄师签字确认,由永升公司湖南分公司直接代邹雄师向原告郑自安支付。如邹雄师不予配合或永升公司湖南分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则按余款的30%承担违约金;4、款项直接转至郑自安账户;5、双方再无其它争议。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0277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因邹雄师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郑自安以邹雄师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1、被执行人支付139691元;2、被执行人支付违约金41907.3元;3、被执行人加倍支付申请执行后至执行回款之日期间的利息;4、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2015年11月12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天执字第01676号。2015年12月14日,本院向永升公司、永升公司湖南分公司作出(2015)天执字第166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文书将2015错误为2013),要求永升公司、永升公司湖南分公司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支付邹雄师所负的债务中的6865610元(其中郑自安一案工程款139691元、违约金41907元、执行费2630元,其余为何献波、刘清长、邹勤、王顺春、周建新、刘桂华、何军七案款项),不得再向被执行人邹雄师支付。另,调解书所确认的由永升公司、永升公司湖南分公司代为邹雄师向郑自安支付75000元的支付事实,郑自安与永升公司、永升公司湖南分公司无争议。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02776号民事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应及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被执行人尚未履行义务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到期债权。本案被执行人邹雄师在永升公司、永升公司湖南分公司有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永升公司、永升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了审核,且永升公司亦承认邹雄师在其公司有1100万元工程余款。尽管对于工程结算的漏算加钱问题双方存有争议,且导致邹雄师没有予以签字确认,但在无争议的工程余款中,足以支付申请执行人郑自安的执行款,且调解书对参与诉讼的永升公司、永升公司湖南分公司确定了其有代为邹雄师偿付给郑自安139691元工程余款的义务。永升公司、永升公司湖南分公司主张邹雄师没按调解书规定签字确认、代邹雄师履行139691元工程余款的条件不符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正因永升公司、永升公司湖南分公司与邹雄师之间的工程结算存在漏算加钱争议问题,导致两者间的结算款项难以签字确认,所以对于本院调解书所确认的郑自安工程余款支付违约问题,在本案执行阶段,本院无法、也不能作出实体裁判。故对于永升公司、永升公司湖南分公司主张不能代为邹雄师履行违约金41907元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因执行而产生的执行费2630元,永升公司、永升公司湖南分公司应予以代为邹雄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第一百五十四条、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2015)天执字第1666号履行债务通知书中要求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支付本案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中的6865610元(其中郑自安一案工程款139691元、违约金41907元、执行费2630元)更正为: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收到通知十五日内向本院支付本案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中的2035725.28元(其中郑自安一案工程款139691元、执行费263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彭丁云审 判 员  周长军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贺锦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