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2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郭虎与丁怀广、史惠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虎,丁怀广,史惠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2600号原告:郭虎,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卞西亮,濉溪县南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栾立辉,濉溪县南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怀广,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史惠,女,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被告丁怀广之妻。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虎与被告丁怀广、史惠退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虎,被告丁怀广、史惠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虎诉称:我与丁怀广互相认识,共同投资,共同设立位于濉溪县村境内的矸石粉厂。我投资8万元股金,双方于2015年3月14日签订退股协议,约定由丁怀广退回入股股金8万元给我。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丁怀广以种种原因不履行。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丁怀广、史惠立即给付我退股款8万元。丁怀广、史惠庭审中口头辩称:第一,史惠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史惠不是合伙人,本案中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合伙责任;第二,本案系个人合伙纠纷,全体合伙人应当共同诉讼参与到本案;第三,退股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丁怀广在签订协议后,并没有实际获得合伙经营的矸石厂的权利,该厂现由其他合伙人与合伙人之外的其他人共同经营;第四,合伙人之间合伙经营的项目没有完成最终账目清算,目前合伙经营期间的所有账目均由郭虎及另一合伙人王振峰共同持有。经审理查明:郭虎、王俊峰、丁怀广、王飞四人合伙,共同出资租赁濉溪县南坪镇逯文杰煤矸石加工场进行经营。2015年3月14日,丁怀广、王俊峰、郭虎、王飞四人签订退股协议书,并约定“经合伙人达成协议,由郭虎、王俊峰、王飞、丁怀广共同投资矸石粉厂。由于账目不清,郭虎、王俊峰、王飞退出股份,由丁怀广一人经营,并退还郭虎投资款8万元、王俊峰投资款10万元。厂里一切债权债务由丁怀广一人承担(在丁怀广还清股金前,退股人有权到窑场收协议达成以前的欠款)。退还股金期限为一个月,如到期没有对现,退股方有权无偿收回矸石粉厂”等内容。该退股协议签订后,丁怀广未能对矸石粉厂进行经营,而由王俊峰、王飞与他人继续经营,丁怀广亦未能接收矸石粉厂的债权债务,也未退还郭虎的合伙投资款,现郭虎起诉至本院。另查明,丁怀广与史惠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郭虎提交的场地租赁协议书、退股协议书、户籍信息,丁怀广、史惠提交的王飞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郭虎、丁怀广、王俊峰、王飞共同投资经营矸石粉厂,四人为合伙关系。四人于2015年3月14日签订退股协议书,但在签订退股协议书后,丁怀广未能对矸石粉厂进行经营,亦未取得矸石粉厂的账册,未能接收矸石粉厂的债权债务。而是由王俊峰、王飞以及其他人继续经营该厂,说明该退股协议书并未能实际履行,丁怀广没有取得矸石粉厂的经营权,在此情况下,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郭虎要求丁怀广支付其投资款8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史惠与丁怀广为夫妻关系,其不是矸石粉厂的合伙人,其在本案合伙纠纷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郭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云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