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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3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3592朱宇与韩跃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宇,韩跃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592号原告朱宇,男,1983年5月28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韩柏松,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跃民,男,1990年1月9日生,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西路486号,组织机构代码73708505-3。负责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婕,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宇与被告韩跃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彭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宇的委托代理人韩柏松、被告韩跃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婕(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宇诉称:2014年12月31日19时18分左右,被告韩跃民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昆山市开发区新星路宝昆南侧时,小客车前侧与原告朱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的事故。经昆山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跃民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韩跃民作为侵权人应负赔偿责任。原告朱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赔偿损失:医疗费2914.51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1000元、物损900元,合计117341.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优先承担,合并审理交强险和商业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跃民辩称:没有异议,垫付修车费1000元,交警队预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根据单位证明原告朱宇请了3个月的假,并非伤残鉴定中的120天,应以单位证明为准。该证据涉及原告年终奖属于原告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误工费我司认为应结合原告银行流水明细及扣除事发后单位发放工资后所得。对于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手机维修费,未定损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拖车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9时18分左右,被告韩跃民驾驶苏E×××××小型客车沿新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星路宝昆路南侧路段时,小型客车前侧与由西向东横过新星路的由原告朱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该起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朱宇、被告韩跃民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朱宇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364.1元,之后又产生门诊费用1316.26元,其后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蓬朗社区服务中心花费诊疗费183.25元,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发生门诊费15元,在昆山宗仁卿纪念医院产生医疗费1045.5元。事发后,被告韩跃民垫付了1000元修车费,并垫付了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朱宇确认修车费1000元系被告韩跃民垫付,但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并未领取。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朱宇另提供50元交通事故车辆运费收据一张,600元手机维修单一份,300元眼镜配验单一份。2015年6月9日,上海浩瀚律师事务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6月1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结论,原告朱宇此次交通事故致致右侧距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跟骨距突骨折,现右足踝部肿胀,压痛明显,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本次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朱宇支付。2015年9月22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朱宇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朱宇同意重新鉴定。本院2015年11月23日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宇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2015年12月14日出具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朱宇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距骨骨折、右侧跟骨载距突骨折,经治疗遗有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X级(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另查明:被告韩跃民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其本人,上述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朱宇之女万某生于XXXX年X月XX日,于定残时6周岁,二人抚养。再查明:原告朱宇事发前在北泽精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后向公司请假3个月,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30.00元,事发后至2015年3月31日累计发放工资4887.2元。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发票、鉴定报告及发票、北泽精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证明、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薪资单、完税证明、出生证明、修车费发票、手机维修单、眼镜配验单、交通费发票、收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原告朱宇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应当获得赔偿。由于被告韩跃民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再由被告韩跃民、原告朱宇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本次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跃民、原告朱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双方的车辆性质,本院酌定由被告韩跃民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65%的赔偿责任。被告韩跃民垫付的10000元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原告朱宇并未领取,该费用由被告韩跃民凭收据自行与收款单位结算。关于原告朱宇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朱宇的诉请,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914.5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按营养费5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即营养费为1500元(30天×50元/天)。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确认护理费为3000元(30天×100元/天)。4、误工费。原告朱宇事发前在北泽精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后向公司请假3个月,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30.00元,事发后至2015年3月31日累计发放工资4887.2元,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5102.8元(3330.00元/月×3个月-4887.2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原告朱宇之女万某生于XXXX年X月XX日,于定残时6周岁,符合被抚养人条件,二人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085.6(23476元/年×12年×10%÷2),结合原告朱宇诉请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0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277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朱宇因本次事故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交通费酌定300元。8、修车费。修车费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予以认可,原告朱宇亦认可该费用系被告韩跃民垫付,本院予以认可。9、物损。该费用未经定损,无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原告朱宇损失共计104294.3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414.51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96179.8元,财产损失限额1000元,扣除被告韩跃民垫付的1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03294.31元,被告韩跃民垫付的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宇损失104294.31元,扣除垫付款1000元,余款103294.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韩跃民垫付款1000元。(上述赔偿给原告朱宇的款项以及返还给被告韩跃民的款项汇至原告朱宇、被告韩跃民指定账户或汇至昆山市人民法院纠纷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为493元,鉴定费3750元,合计4243元,由原告朱宇负担117.75元,被告韩跃民负担1832.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此款原告朱宇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韩跃民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朱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彭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丹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