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潘高峰、唐礼华与潘高峰、唐礼华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高峰,唐礼华,吴启贵,吴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10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高峰,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代理人:陆铭,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海东,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礼华,女,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一审被告:吴启贵,男,1947年5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一审被告:吴国良,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再审申请人潘高峰因与被申请人唐礼华及一审被告吴启贵、吴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皖民一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高峰申请再审称:本案两份“借条”所载明的内容不同,第二份借条已明确第一份借条已结止。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经协商一致变更主合同,确立了新的契约关系。潘高峰依法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2014年2月20日的第二份《借条》是对2012年1月21日第一份《借条》的结算,不是形成新的借款关系。由于吴启贵和唐礼华并没有变更或解除第一份《借条》,唐礼华也没有放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潘高峰、吴国良仍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潘高峰主张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潘高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高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祝新代理审判员 张华春代理审判员 丁 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