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广州市宝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凯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晓东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终115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凯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晓东,广州市宝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凯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东,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克帆,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晓霞,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宝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宝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凯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希公司)、王晓东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宝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宝创公司与凯希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凯希公司向宝创公司购买17寸液晶屏、32寸液晶屏电视。合同约定供方在需方付清全款前,为需方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期间,凯希公司向宝创公司购买电视机。经双方2011年1月26日对账,确认货款总金额3422490元,凯希公司已付款2145860元,未付款金额为1276630元,宝创公司已开发票金额为1869100元。2011年4月1日凯希公司向宝创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2011年4月1日应付宝创公司货款总计1176630元,承诺在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货款;若到期未付清,每逾期一天支付未付款总额的2‰滞纳金;宝创公司应在凯希公司付清全款前,开具发票金额1553390元。之后双方再次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1月20日货款总金额3472860元,凯希公司已付款2696770元,未付款金额为776090元,宝创公司已开发票金额为2498650元,未开发票金额974210元。2012年4月20日,凯希公司向宝创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2012年4月20日应付宝创公司货款总计776090元、滞纳金659413元,共计1435503元;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若到期未付清,每逾期一天支付未付款总额的2‰滞纳金。2012年4月25日,王晓东向宝创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自愿对凯希公司所欠宝创公司货款776090元做担保。2012年6月8日,凯希公司、王晓东向宝创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凯希公司欠宝创公司货款776090元,承诺于2012年6月15日前支付576090元,并于2012年6月20日前结清所有货款;如果到期未实现以上其中一项条款、货款未能全部付清,每超期一天将支付在原有产生并承诺的659413元滞纳金的基础上,并继续承担所有拖欠货款每日0.2%的滞纳金,并且之前承诺的滞纳金照付;王晓东以个人名义还清欠款,并以个人财产做担保。2013年10月22日,王晓东向宝创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结清欠宝创公司历史货款(争取2013年10月31日前还5万元)。诉讼中,凯希公司与王晓东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制作的交易付款明细,内容列明付款时间、金额,开发票时间、金额,未开发票金额。其中2011年11月17日以前的付款金额与双方截止至2012年1月20日的对账单中付款金额相一致,2011年11月18日(2012年6月12日)以后付款共28笔金额共182500元,合计付款金额共2879270元;开发票金额合计3072860元;已开发票未付款的金额为193590元。宝创公司以凯希公司与王晓东未提供2011年11月18日以后付款相应凭证为由,对该付款不予确认;对开发票总金额3072860元予以确认。诉讼中,凯希公司与王晓东对宝创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过高,且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宝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凯希公司向宝创公司支付货款776090元;2.凯希公司向宝创公司支付滞纳金659413元;3.凯希公司向宝创公司支付逾期滞纳金(以1435503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4.王晓东对上述诉讼请求中凯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凯希公司与王晓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宝创公司与凯希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宝创公司依约供货后,凯希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给宝创公司。根据截止2012年1月20日的对账单以及2012年4月20日的《付款承诺书》,双方确认凯希公司尚欠宝创公司货款776090元未付,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凯希公司提供其单方制作的付款明细,主张2012年6月12日以后付款共28笔金额共182500元,但未提供相应付款证据,宝创公司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凯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对凯希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滞纳金(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问题。2012年4月20日《付款承诺书》中确认滞纳金659413元,其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二,明显过高,凯希公司、王晓东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根据2011年4月1日的《付款承诺书》,滞纳金应自2011年5月1日起按本金1166500元计算【根据双方2011年1月26日对账单和截止2012年1月20日的对账单,截止2011年4月1日的欠货款金额实应为1171530元(1276630元-100000元-3600元-1500元)】,计算得至2012年4月19日滞纳金共234911.08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件《滞纳金计算表》,2011年1月11日后新增货款19笔共50370元,因在截止2012年1月20日的对账单中未显示欠款的日期以及宝创公司是否已开发票,故不应计算滞纳金)。因此,凯希公司欠宝创公司货款及滞纳金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宝创公司要求凯希公司支付货款776090元,以及支付滞纳金在234911.08元的范围内,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滞纳金超出上述金额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6月8日《承诺书》再次确定付清款项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前,故滞纳金应自2012年6月20日起以所欠货款776090元本金计算。宝创公司主张对2012年4月20日之前产生的滞纳金作为本金继续计算滞纳金,属主张双重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4月20日《付款承诺书》中凯希公司已经明确作出支付货款及滞纳金时间、金额的承诺,是凯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凯希公司以宝创公司未全额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对凯希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2012年4月25日《担保书》,王晓东对凯希公司上述所欠货款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而根据2012年6月8日《承诺书》王晓东同意承担凯希公司上述所欠货款、滞纳金债务,属于债务加入。故宝创公司要求王晓东对凯希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5年4月3日作出判决:一、凯希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宝创公司付清货款776090元、逾期付款利息234911.08元。二、凯希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宝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7609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三、王晓东对判决第一、二项中凯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宝创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9092元,由宝创公司负担3008元,由凯希公司、王晓东负担6084元。上诉人凯希公司、王晓东均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凯希公司提交的证据付款明细是单方制作为由,不认定凯希公司向宝创公司支付的货款1825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庭审时宝创公司已经承认凯希公司提交的明细表中2012年6月12日以前支付的全部款项,却以凯希公司没有提交相关凭证为由不确认凯希公司向宝创公司支付的2012年6月12日以后的货款182500元,而凯希公司与宝创公司交易的来往款都记录在同一张表中,即该明细表,宝创公司只承认同一张明细表中2012年6月12日前的付款部分,不承认其他付款部分,是歪曲事实。另外,因凯希公司财务保管凌乱,无法找到支付给宝创公司182500元货款的支付凭证,所以在原审期间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述款项的支付凭证,原审终结后凯希公司才找到上述款项的支付凭证。(二)原审法院错误判决王晓东对凯希公司拖欠宝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晓东是凯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参与的凯希公司的对外行为代表的是凯希公司的行为,因凯希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凯希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凯希公司承担,因此,王晓东不应当对凯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凯希公司、王晓东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改判凯希公司、王晓东向宝创公司清偿货款本金593590元及相应的利息;3.改判王晓东不对凯希公司拖欠宝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改判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由宝创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宝创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凯希公司、王晓东二审补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应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凯希公司、王晓东向本院提交收条、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及中国工商银行资金划汇补充凭证(借)共25份,拟证明宝创公司收到凯希公司135000元的事实。证据1:收条,2012年7月4日宝创公司收到凯希公司补偿金1500元;证据2:收条,2012年7月5日宝创公司收到凯希公司滞纳金1500元;证据3:收条,2012年7月6日宝创公司收到凯希公司滞纳金3000元;证据4:网上银行转账单,2012年7月10日凯希公司支付宝创公司滞纳金1500元;证据5:收条,2012年7月11日宝创公司收到凯希公司滞纳金4500元;证据6:收条,2012年7月19日宝创公司收到凯希公司滞纳金9000元;证据7:网上银行转账单,2012年7月12日凯希公司向宝创公司转账1500元;证据8:网上银行转账单,2012年7月13日凯希公司向宝创公司转账1500元;证据9:网上银行转账单,2012年7月19日凯希公司向宝创公司转账9000元;证据10:网上银行转账单,2012年7月20日凯希公司向宝创公司转账3000元;证据11:网上银行转账单,2012年7月23日凯希公司向宝创公司转账1500元;证据12:网上银行转账单,2012年7月24日凯希公司向宝创公司转账1500元;证据13:网上银行转账单,2012年7月25日凯希公司向宝创公司转账1500元;证据14:网上银行转账单,2012年7月27日凯希公司向宝创公司转账1500元;证据15:网上银行转账单,2012年7月27日凯希公司向宝创公司转账1500元;证据16:网上银行转账单,2012年7月31日凯希公司向宝创公司转账1500元;证据17:网上银行转账单,2012年9月6日凯希公司向宝创公司转账3000元(证据7至证据17未注明付款用途);证据18: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2012年9月13日凯希公司向宝创公司支付货款3000元;证据19: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2012年9月17日凯希公司向宝创公司支付货款3000元;证据20: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2012年9月19日凯希公司向宝创公司支付货款3000元;证据21: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2012年9月24日凯希公司向宝创公司支付货款3000元;证据22: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2012年9月28日凯希公司向宝创公司支付货款2000元;证据23: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2012年10月23日凯希公司向宝创公司支付货款3000元;证据24:付款申请表,2013年12月31日凯希公司向宝创公司支付20000元,未注明付款用途;证据25:银行账户回单,2014年1月24日凯希公司向宝创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宝创公司对此质证意见是:对凯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在证据5中写明的滞纳金金额有改动,滞纳金金额应是3000元而非改动后的4500元。同时,宝创公司认为该些证据记载的款项是用于支付2015年6月8日承诺书中的逾期滞纳金。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截止至2012年6月20日凯希公司尚欠宝创公司货款77609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凯希公司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凯希公司应向宝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滞纳金234911.0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凯希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以后支付了多少款项给宝创公司,该款项应否扣减其公司尚欠宝创公司的货款、滞纳金;二是王晓东应否对凯希公司拖欠宝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审审理期间凯希公司提交了其公司从2012年6月20日之后支付给宝创公司135000元款项的收条和付款凭证,宝创公司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虽然宝创公司认为证据5收条应为3000元,但该收条是宝创公司出具给凯希公司的,宝创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凯希公司对收条进行了改动,故本院对凯希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此,凯希公司在2012年6月20日之后支付给宝创公司的135000元应扣减尚欠宝创公司相应的货款、滞纳金。至于该款项是扣减尚欠的货款还是滞纳金的问题,因有些证据记载了付款用途,有些证据未记载付款用途,故记载了付款用途的则按记载的付款用途扣减相应款项,未记载付款用途的,则按通常做法先冲减利息再冲减本金,因此,凯希公司从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9月6日及2013年12月31日共支付了滞纳金68000元给宝创公司,凯希公司从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0月23日及2014年1月24日共支付了货款67000元给宝创公司,经扣减凯希公司尚欠宝创公司货款709090元、滞纳金166911.08元。由于凯希公司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凯希公司仍应自2012年6月20日起以尚欠的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宝创公司。综上,凯希公司应向宝创公司支付货款709090元、滞纳金166911.08元,并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以尚欠的货款77609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以尚欠的货款77309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以尚欠的货款77009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以尚欠的货款76709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以尚欠的货款76409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以尚欠的货款76209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以尚欠的货款75909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尚欠的货款709090元为本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宝创公司。关于争议焦点二。王晓东作为担保人在2012年4月25日出具《担保书》,其自愿对凯希公司所欠的货款776090元作担保。且根据王晓东于2012年6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王晓东愿以个人的名义还清凯希公司上述所欠货款、滞纳金,原审法院认定属于债务加入,并判决王晓东对凯希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鉴于凯希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证据,导致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凯希公司承担。凯希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凯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宝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9090元、逾期付款利息166911.08元;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凯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宝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以尚欠的货款77609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以尚欠的货款77309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以尚欠的货款77009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以尚欠的货款76709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以尚欠的货款76409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以尚欠的货款76209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以尚欠的货款75909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尚欠的货款709090元为本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四、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王晓东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中广州凯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广州市宝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9092元,由广州市宝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8元,广州凯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晓东负担60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62元,由广州凯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晓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忠审 判 员 刘革花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浩张罗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