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潞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亚南不服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亚南,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潞行初字第27号原告胡亚南,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现在长治市郊区朝阳村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委托代理人李志东,长治市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地址:长治市城区延安北路。法定代表人杨增龙,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薛琳,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法制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李向春,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亚南不服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由审判员曹建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杜娟、人民陪审员王志高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曹茜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亚南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东,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薛琳、李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强戒决字(2015)00009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原告胡亚南于2015年5月6日开始在长治市城区太西街道省建社区实施社区戒毒过程中,不履行社区戒毒协议书规定内容,拒不服从街道帮教管理。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胡亚南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原告胡亚南诉称,原告因吸毒于2015年元月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天,并处社区戒毒3年。在此期间,原告依照规定将5月与7月的验尿结果亲自交给社区。只是没有将6月份的验尿结果送往社区,社区的同志便称原告没有履行协议规定并反映给被告,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没有进行侦查核实便作出强戒决字(2015)00009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原告认为本人在接受处罚之后,一直积极配合社区的帮助和管理工作,并且已成功戒毒。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作出的强戒决字(2015)00009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告胡亚南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辩称,原告胡亚南于2015年1月23日因吸食毒品第二次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对其作出社区戒毒3年的决定。但原告在接受社区戒毒期间不履行社区戒毒协议书规定内容。太西街道戒毒办工作人员多次通知胡亚南按规定进行尿检并按时提交尿检报告,胡亚南均拒绝执行。并多次恐吓戒毒办工作人员,拒不服从街道帮教管理。有太西街道证明材料及原告供述材料为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胡亚南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认为对原告采取的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1、胡亚南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胡亚南承认违反了社区戒毒协议的规定。2、社区戒毒人员定期尿检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三次没有向社区提供尿检结果。三次通知原告提供尿检报告,原告均予以拒绝的事实。3、太西街道戒毒办出具的胡亚南在太西街道社区戒毒期间的情况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胡亚南在进行社区戒毒期间,每月都没有按时提供尿检被告。多次通知其到派出所进行尿检,原告拒不配合且多次言语威胁工作人员。4、前科劣迹调查表一份,证明原告胡亚南1989年因抢劫罪被判刑,1997年因故意伤害被判刑一年、2014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15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5、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证明2015年7月31日对胡亚南尿样检测结果成阴性。6、社区戒毒宣告书一份,证明已告知原告在社区戒毒期间必须遵守规定,自觉履行戒毒协议。7、胡亚南与长治市城区太西街道社区戒毒办公室签订的社区戒毒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胡亚南于2015年5月7日-2018年2月6日接受社区戒毒,必须定期向戒毒办公室汇报情况,如果乙方违反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做出强制戒毒的规定。8、吸毒检测资格证两份,证明牛忠东和李晓雨两名毒品检测人员有吸毒检测的资格。9、2015年7月31日对原告进行尿检的尿检片照片一份。10、胡亚南的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11、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于2015年1月26日对原告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书一份、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10月25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书一份、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因吸毒于2015年1月23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书一份。12、省建社区出具的原告胡亚南社区戒毒三个月期间工作人员李双巧与原告的谈话记录,证明社区戒毒工作人员于2015年5月23日、6月27日、7月28日分别通知原告做尿检,原告拒不配合社区戒毒工作的事实。13、受案登记表一份,记载太西街道戒毒办向太西派出所被告报告胡亚南在社区戒毒期间拒不配合的情况。1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份,证明由于原告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依法对原告做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15、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依照胡亚南要求将传唤原告的情况告知其女友的事实。1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证明对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前,告知原告相关权利义务,原告表示对此不陈述不申辩。17、呈请强制隔离戒毒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前履行了审核程序。18、《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5、8、9、10、11、13、14、16、17、18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2、3、6、7、12、15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社区戒毒人员定期尿检记录没有工作人员签字和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三个月中有两个月按期提供了尿检报告。证据3太西街道戒毒办出具的情况报告不属实,原告不存在拒不服从管教和管理的情况,也不存在三个月来没有提供尿检的事实,更没有恐吓工作人员。证据6社区戒毒宣告书及证据7社区戒毒协议书没有戒毒工作部门印章,没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加盖印章,不具备证据基本要素。认为证据12社区戒毒人员谈话记录表没有工作人员签字和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没有送到原告家属,而是通知了原告的女友。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提交的证据1、4、5、8、9、10、11、13、14、16、17、18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2社区戒毒人员定期尿检记录没有检测人签字,也没有戒毒办盖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系长治市城区太西街道办出具的胡亚南在太西街道社区戒毒期间的情况报告,被告否认报告内容,却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6、证据7系原告在接受社区戒毒时与社区戒毒组织签订的相关法律文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2社区戒毒人员谈话记录表系社区戒毒工作人员李双巧与原告胡亚南的谈话记录,对谈话的时间、地点、人员、内容均有详细记载,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系被告根据原告与其女友崔焱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意愿,依法将对原告的传唤情况通知其女友崔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亚南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5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月23日,又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月26日,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作出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原告胡亚南接受社区戒毒3年。2015年5月6日,原告与长治市城区太西街道社区戒毒办签订社区戒毒协议及社区戒毒宣告书,接受社区戒毒。太西街道社区戒毒办公室工作人员分别于2015年5月23日、2015年6月27日、2015年7月28日通知原告胡亚南到城区公安局接受检测,按时向社区戒毒办公室提交检测报告,原告拒不履行社区戒毒协议书规定内容,拒不服从街道戒毒办的帮教管理。2015年7月30日,太西街道戒毒办向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提交了胡亚南在太西街道社区戒毒期间的情况报告及社区戒毒人员谈话记录表等相关证据资料。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强戒决字(2015)00009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胡亚南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胡亚南于当日被送往长治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本院认为,我国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目的是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持社会秩序。为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国家采取多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社区戒毒协议书》第四条第二项明确规定,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的,视为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原告胡亚南在长治市城区太西街道戒毒办接受社区戒毒的过程中,不履行社区戒毒协议书规定内容,拒不接受毒品检测,不按时提交检测报告。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社区戒毒。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的强戒决字(2015)00009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虽然被告提交的社区戒毒人员定期尿检记录因没有检测人签字及单位盖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不影响对原告违法行为的认定。原告胡亚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依法不予保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亚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亚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斌审 判 员 郭杜娟人民陪审员 王志高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茜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