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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吴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乐,男,汉族,1993年1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中专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吴乐酒后无证驾驶闽J×××××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陈某,从福鼎市桐山大桥往山前红绿灯方向行使,途经山前办事处公交站前路段时,因避让不及,相向碰撞被害人黄某驾驶的逆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致被害人陈某、黄某受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38.40mg/100ml,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的损伤属轻微伤。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鼎公交认字2015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乐、黄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黄某、陈某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福鼎市医院疾病证明书;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吴乐的身份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乐醉酒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丁丽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莉莉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