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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9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廷书与邓杨,王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书,陈茂,邓杨,王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9069号原告李廷书,男,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赵开桦,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茂,女,1981年5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邓杨,男,1982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王胡,女,197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李廷书与被告陈茂、邓杨、王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开桦,被告邓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茂、被告王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廷书诉称,陈茂欠原告35000元。邓杨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由邓杨代陈茂向原告归还35000元。至今,邓杨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由三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邓杨辩称:由于其欠陈茂10万元,陈茂欠原告63000元,其与陈茂、原告协商由其代陈茂向原告偿还借款,其已经于2012年4月4日代陈茂向原告偿还了28000元,但陈茂没有遵守三方的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10万元,其已经依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陈茂偿还了10万元,其与陈茂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其没有义务代陈茂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茂、被告王胡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邓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李廷书共计20000元正,大写贰万元正。又由于陈茂借李廷书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正,经陈茂、李廷书、邓杨三人协商,此35000元由邓杨代陈茂归还李廷书。此借条共计55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正。借款人邓杨”。2014年3月18日,陈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邓杨和王胡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永法民初字第02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邓杨和王胡偿还陈茂借款10万元。之后,邓杨依照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陈茂偿还了借款10万元。同时查明,邓杨与王胡于2011年6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26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21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陈茂约定由邓杨向原告履行债务,现邓杨不履行债务,应当由债务人陈茂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陈茂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则借款期间不计算利息,从原告催收之日起(起诉之日)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陈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李廷书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廷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陈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龙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