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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双有与郝家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有,郝家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张双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杰,系唐河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家朋,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洽,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晓强,系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秋玲,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博威,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双有与被告郝家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郝家朋,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8时25分,邵会、段桂青、乔新生、李恒芳乘坐原告张双有驾驶的豫Q9×××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3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35省道与唐河县大河屯镇郝楼村交叉口时,与沿郝楼公路自南向北行驶上道路左转弯行驶的被告郝家朋驾驶豫RC×××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上人员原告邵会、段桂青、乔新生、李恒芳等人受伤,豫Q9×××9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坏。邵会、段桂青、乔新生、李恒芳等人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在交警大队调解下,与车上乘坐人乔新生、李恒芳达成和解,赔偿乔新生医疗费等7260元,赔偿李恒芳医疗费等3400元。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字(2014)第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双有和郝家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Q9×××9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双有家属宋保存挂靠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承运人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RC×××8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郝家朋,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双方为赔偿达不成一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款和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57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2、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具有准驾资格,且所驾车辆合格。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投保情况;4、车辆定损鉴定书、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支出施救费用。5、定损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车辆定损费用;6、受伤人李恒芳、乔新生医疗费医疗费、出院证、诊断证、病历、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对其二人的各项损失已进行了赔偿。7、李恒芳、乔新生交通费票据。证明李恒芳、乔新生支出的交通费情况。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此次交通事故属实,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了限额内进行赔偿。但部分数额过高。2、不承担案件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此次交通事故属实,本保险公司在Q9×××9号车辆所投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部分数额过高。2、不承担案件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郝家朋辩称,所驾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郝家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车辆具备上路行驶条件,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郝家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维修明细。对证据4中施救费有异议,认为过高,应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对证据5有异议,是单方委托,鉴定费过高,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对李恒芳、乔新生的赔偿数额过高,应按实际损失计算。且未提供李恒芳、乔新生的入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不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乔新生、李恒芳的交通费过高,应按200元计算。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除同平安公司质证意见外,对施救费发票有异议,付款方是豫R9×××9,事故车辆是豫Q9×××9,不能证明是同一辆车。施救费应按河南省施救费标准计算。车损鉴定书结论有异议,是单方委托,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不承担鉴定费。对乔新生、李恒芳的赔偿标准有异议,护理费每天80元无法律依据,应按每天23.3元计算,误工费也应按23.3元计算。对乔新生、李恒芳的交通费有异议,存在连号,乔新生住院13天,酌定在100元以内,李恒芳住院7天,酌定在80元以内。原告对乔新生、李恒芳赔偿过高部分,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原告张双有对被告郝家朋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郝家朋对原告张双有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应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均有异议,但该证据程序来源合法,票据正规,被告也未在指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部分证据应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交通费、住宿费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异议成立,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交通费应由法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但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否认,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但其赔偿数额应为其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异议部分成立,赔偿应按原告及伤者实际合理产生的交通费计算。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原告张双有对被告郝家朋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应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7日8时25分,邵会、段桂青、乔新生、李恒芳等乘坐原告张双有驾驶的豫Q9×××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3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35省道与唐河县大河屯镇郝楼村交叉口时,与沿郝楼公路自南向北行驶上道路左转弯行驶的被告郝家朋驾驶豫RC×××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车上人员邵会、段桂青、乔新生、李恒芳等人受伤。乘坐人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字(2014)第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双有和被告郝家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Q9×××9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张双有家属宋保存,挂靠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每人50万,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RC×××8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郝家朋,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乔新生的诊断证伤情为:1、左眼挫伤,上挫睑裂伤,视网膜震荡;2、右下臂软组织挫伤。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4259.59元。李恒芳的诊断证伤情为:1、颈部软组织损伤;2、胸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608.7元。事故处理中,原告张双有在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与乘坐人乔新生、李恒芳达成和解,赔偿乔新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260元,赔偿李恒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400元。豫Q9×××9号大型普通客车2014年10月22日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大写叁万零叁佰元整)(小写)303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将被告郝家朋所有的豫RC×××8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保全,并提供韩永相所有的唐房权证私字第514**号房产作担保。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唐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郝家朋所有的豫RC×××8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间,允许使用,不准过户、变卖、毁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2014年9月17日8时25分,邵会、段桂青、乔新生、李恒芳等乘坐原告张双有驾驶的豫Q9×××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3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35省道与唐河县大河屯镇郝楼村交叉口时,与沿郝楼公路自南向北行驶上道路左转弯行驶的被告郝家朋驾驶豫RC×××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车上人员邵会、段桂青、乔新生、李恒芳等人受伤。乘坐人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大量的医疗费。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字(2014)第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双有和被告郝家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郝家朋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赔偿数额,应系其损失的合理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1、原告张双有的赔偿项目车损30300元,施救费15000元,共计45300元。2、乔新生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259.59元;误工费80元/天×12天=960元,护理费80元/天·人×12天=960元;营养费20元/天·人×12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结合乔新生住院的实际和责任划分情况,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300元,以上乔新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6157.25元。3、李恒芳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608.7元;误工费80元/天×6天=480元,护理费80元/天·人×6天=480元;营养费20元/天·人×6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结合李恒芳住院的实际和责任划分情况,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李恒芳的各项损失共计4068.7元,双方协议赔偿3400元,原告请求3400元,本项数额以3400元为准。三项合计55719.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双有驾驶的豫Q9×××9号大型普通客车为其家属宋保存所有,挂靠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RC×××8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郝家朋,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结合同次交通事故其他人员的赔偿情况,各权利人均应按比例进行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双有车损、施救费、垫付乔新生、李恒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40260元。余额部分15459.5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乘坐人险限额内和被告郝家朋分别赔偿7729.8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双有车损、施救费、垫付乔新生、李恒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40260元。余额部分15459.5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729.8元,被告郝家朋赔偿7729.8元。案件受理费1239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159元由原告张双有负担239元,被告郝家朋负担29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刘 冰人民陪审员 刘运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