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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3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熊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3刑初6号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凤凰县支行申办了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万元。2013年3月份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熊某某多次持该卡透支本金19834.14元。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9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多次通过发短信、打电话及律师上门的方式向熊某某催收欠款,但熊某某收到上述催收款通知后仍拒不还款。2015年4月28日凤凰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至今,熊某某仍未偿还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信用卡开户资料、银行卡消费清单、银行催收记录等书证;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人民币19834.14元,经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被告人熊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朝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 艺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