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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5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寇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54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男,1995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蒲城县陈庄镇内府村*组;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上海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寇某从网吧出来,见被害人李某某手拿拎包,顿起歹念,跟随李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栖霞路梅园三村22幢55-59号附近时,从后面绕至被害人李某某前方,向李某某逼近后将李推倒在地,劫走被害人李某某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6,000余元、价值人民币1,396元的华为牌H60-L11型32G移动电话一部、吊坠一个等物)。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证人证言、案发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只是辩称被害人倒地不是其故意推的,是在抢包过程中因其与被害人相对用力而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寇某从网吧出来,见被害人李某某手拿拎包,即尾随李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栖霞路梅园三村22幢55-59号附近时,从后面绕至被害人李某某前方,向李某某逼近后将李推倒在地,劫走被害人李某某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6,000余元、价值人民币1,396元的华为牌H60-L11型32G移动电话一部、吊坠一个等物)。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寇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验伤通知书,证实其被推倒后拎包被抢走,其左足踝受伤的相关事实。2、证人吕某、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害人李某某一起行走的过程中,李某某被人推倒并被抢走拎包的事实。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寇某处扣押了华为牌移动电话一部、吊坠一个,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华为牌移动电话的包装盒,包装盒上显示的移动电话参码与扣押的移动电话一致。5、相关赃物照片及作案现场照片,证实赃物及作案现场的相关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华为牌移动电话的价值。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寇某的到案情况。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寇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寇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寇某关于其不是故意推倒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中有关被告人寇某将其推倒在地的内容,有被害人的伤势鉴定及证人证言中的相关内容予以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寇某有推倒被害人的暴力行为。被告人寇某当庭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寇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寇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康 英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