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白民初字第06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魏新文诉朱成立、卢建东、众信房地产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新文,朱成立,建平县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卢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白民初字第06264号原告魏新文。委托代理人常青,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成立。被告建平县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少武,董事长。被告卢建东。原告魏新文诉被告朱成立、建平县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卢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新文的委托代理人常青,被告朱成立、卢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平县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新文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成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建平县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卢建东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月息6%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朱成立汇款100万元。此后朱成立只偿还了借款利息24万元,本金一直未偿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0万元及所欠利息(按月息2%计算);要求被告按借款金额的6%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要求被告建平县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卢建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成立、卢建东辩称,欠款属实,担保属实。被告建平县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朱成立、被告建平县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卢建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朱成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按月给付;被告建平县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卢建东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如果被告朱成立违约,应自违约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每月6%支付违约金,如果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应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2014年5月30日,原告按被告朱成立指定的账户通过朝阳银行电汇被告朱成立100万元,同日,被告朱成立为原告书写借条一枚,内容为“今借到魏新文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已全部收到”,后具被告朱成立签名捺印及日期。至庭审前,被告朱成立偿还原告利息24万元,本金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借条1枚、电汇凭证1份、汇款说明1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给付被告朱成立,被告朱成立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建平县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卢建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为借款合同,原告的损失应只限于利息,且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成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新文欠款10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已给付的利息24万应予以扣除)。二、被告建平县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卢建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魏新文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朱成立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魏新文,被告卢建东、建平县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