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半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2015639周绍峰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绍锋,刘居中,宋彦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半民初字第639号原告:周绍锋。委托代理人:张军超,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居中。被告:宋彦霞。原告周绍锋诉被告刘居中、宋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绍锋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绍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居中、宋彦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绍锋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居中是朋友,二被告因做生意经常在原告处借款。截止2013年12月16日,被告累计在原告处借款103600元,因二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双方约定上述款项分24个月还清,每月还4316元。但二被告仅还了12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91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居中、宋彦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刘居中、宋彦霞向原告周绍锋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刘居中、宋彦霞向周绍锋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三仟六佰元整103600元整.住:还款期限及费用按借款合同书所有事项内执行.刘居中、宋彦霞.2013.12.16”。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三仟六百元整,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2月19号起至2015年12月18号止,二被告应于每月18日在银行转给原告4316元等。二被告至今共偿还借款12000元,下余借款916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二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借款合同协议书》为证,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91600元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16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居中、宋彦霞偿还原告周绍锋借款本金91600元。本案受理费2090元,由被告刘居中、宋彦霞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杰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巍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