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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钟浙晓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钟浙晓,赖静,钟碧泳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562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28号标力大厦B座11、12层。负责人:涂咸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志江,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孟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88号。法人代表人:钟浙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寿均华,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浙晓,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东河家园*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306251964********。被告:赖静,女,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清怡花苑**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5106021977********。委托代理人:陈佳,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碧泳,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永昌路**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306811976********。委托代理人:陈佳,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被告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钟浙晓、赖静、钟碧泳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筱文、人民陪审员邓沈军、王明珠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志江、被告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寿均华、被告赖静、钟碧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浙晓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称:2012年1月13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下称中信银行)与被告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经发实业)订立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营贷字第010785号和2012信银杭营贷字第010787号),合同约定:被告经发实业从中信银行处获得贷款,金额分别为4580万元和420万元,期限为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3日,贷款年利率为7.872%,罚息执行年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2012年1月13日,被告经发实业与中信银行订立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经发实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五泄镇泄溪村0903-0909室为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营贷字第01078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由此发生的利息、违约金等提供担保。双方并于2012年1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钟碧泳与中信银行订立抵押合同一份,被告钟碧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南屏路2号房产为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营贷字第01078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由此发生的利息、违约金等提供担保。双方并于2012年1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月25日,被告钟浙晓、被告赖静与中信银行订立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中信银行在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3年1月25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被告经发实业订立的各类授信合同项下总余额人民币1.5亿元为限,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前述合同成立后,中信银行依约在2012年1月16日分别将贷款4580万、420万发放给被告经发实业,履行了合同约定之义务。2013年1月14日,中信银行与被告经发实业、被告钟浙晓、被告赖静共同订立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各方一致同意将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营贷字第01078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展期,展期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展期贷款的贷款利率自展期之日起为6.15%。同日,中信银行与被告经发实业、被告钟浙晓、被告赖静、被告钟碧泳和案外人赵冷共同订立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各方一致同意将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营贷字第01078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展期,期限及利率约定同中信银行与被告经发实业、被告钟浙晓、被告赖静所签合同。但届展期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满,被告经发实业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之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2013年8月16日,中信银行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8月13日,中信银行与原告联合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经发实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支付利息116166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止,2013年6月1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利率按涉案之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含利息、罚息和复利);2、原告对被告经发实业的抵押财产即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549**号他项权证下的抵押物在4580万元及利息(包含复利)、违约金的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钟碧泳的抵押财产即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549**号他项权证下的抵押物在420万元及利息(包含复利)、违约金的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钟浙晓、被告赖静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50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发实业辩称:1、被告经发实业向中信银行借款50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该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2、中信银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无异议;3、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认可;4、因被告经发实业自2014年以后发生债务危机,正在积极重整,目前确实因为没有支付能力无法清偿本案债务,希望原告方能够根据被告经发实业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本金及利息予以部分减免,帮助被告经发实业克服目前困难。对原告主张的截止至2013年5月30日的利息金额没有异议。被告赖静辩称:1、被告赖静不应该为5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赖静与中信银行签订的合同中,签名都是由钟浙晓代签的,被告赖静自始至终不知情,对所有情况都不知情,连带责任保证非被告赖静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钟碧泳辩称:被告钟碧泳无须为被告经发实业的420万元贷款在展期后的本息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钟碧泳在与中信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债务期限届满是2013年1月13日,如果主合同双方协议延长债务期限必须要经过被告钟碧泳同意,并且抵押合同7.5条明确约定展期延长要经被告钟碧泳同意。主合同的2.1条也有明确约定。故无需为贷款展期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钟浙晓未发表答辩意见。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份;证明中信银行与经发实业存在借贷事项的事实。2、抵押合同二份;证明中信银行与被告经发实业和被告钟碧泳存在约定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他项权证二份;证明案涉抵押合同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借款凭证二份;证明中信银行已经依约放贷的事实。5、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两份;证明中信银行与被告就贷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进行变更达成一致的事实。6、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钟浙晓、被告赖静自愿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7、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中信银行转让案涉债权的事实。8、报纸公告一份;证明原告与中信银行就案涉债权转让已依法公告的事实。被告经发实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质证:对证据1-5、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因被告经发实业没有签字,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赖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质证:对证据1-4认为不是被告赖静所签,与赖静无关,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系由被告钟浙晓代签,赖静并没有签署上述合同。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系中信银行和原告所签,且附件中列明的转让债权情况和担保情况与事实不符。对证据8中的担保人相关情况不予认可,对其他无异议。被告钟碧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质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由被告钟碧泳签字的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其余同经发实业意见。对证据3中涉及钟碧泳房产的他项权证,因其中载明债权履行期间截止至2013年1月13日,因此对展期之后的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余同经发实业意见。对证据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展期不能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钟碧泳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确认真实性,附件列明的债权担保情况与事实不符。对证据8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不认可,担保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钟浙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证据1-4,因原告向本院提供原件,且经发实业和钟碧泳均对涉及自身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被告经发实业、钟碧泳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被告赖静陈述合同中“赖静”字样并非其本人所签,经审查合同,“赖静”字样后又加书了“钟浙晓代”,因原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确认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但对原告陈述的“赖静”字样由其本人所签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6,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被告赖静陈述合同中“赖静”字样并非其本人所签,经审查合同,“赖静”字样后又加书了“钟浙晓代”,因原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确认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但对原告陈述的“赖静”字样由其本人所签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7、8,原告提供了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25日,被告钟浙晓与中信银行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经发实业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订立的各类授信合同项下的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一亿五千万元的可周转限额内债务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2012年1月13日,中信银行和被告经发实业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80万元和42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首次结息日为2012年1月20日;若被告经发实业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本金,中信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经发实业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中信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中信银行和被告经发实业签订抵押合同,将被告经发实业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诸暨市五泄镇泄溪村的房产为金额为458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金额为4580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款、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日,中信银行和被告钟碧泳、案外人赵冷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登记在钟碧泳名下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南屏路2号的房产为金额为42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同中信银行与经发实业所签合同约定。上述两份抵押合同双方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14日,中信银行和被告经发实业、被告钟碧泳、赵冷、被告钟浙晓分别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金额为4580万元和420万元的借款合同展期一年,借款利率调整为年6.15%。并约定担保人应按照《担保合同》之约定方式承担展期贷款的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延至本《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保证担保方式下)或甲方清偿完毕其在《借款合同》和本《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在物的担保方式下)。2013年8月16日,中信银行和原告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经发实业的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基准日为2013年5月30日,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2015年8月13日,原告登报公告上述债权转移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被告经发实业签订的借款、展期以及抵押合同,中信银行和被告钟浙晓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借款展期合同,中信银行和被告钟碧泳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借款展期合同,中信银行和原告签订的债权转移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从中信银行处受让对经发实业的债权,该转让债权的行为已经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债务人,经发实业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经发实业以及钟碧泳仍应以浙江省诸暨市五泄镇泄溪村及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南屏路2号的房产分别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钟浙晓也应为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但因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并不包含复利,故被告钟浙晓无需为复利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赖静未在最高额担保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上签字,原告也未提供被告赖静委托被告钟浙晓签字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赖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即使赖静和钟浙晓为夫妻关系,为他人提供担保属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故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相信钟浙晓代签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原告也未提供相关依据。被告钟碧泳抗辩称因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日期截至2013年1月13日故担保责任只及于原借款期限,但因被告钟碧泳和中信银行签订展期合同时同意抵押担保期限延长,且法律并未规定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履行期间届满担保物权即消灭,故本院对被告钟碧泳上述陈述不予采纳。被告钟碧泳还抗辩认为展期期限不能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但该依据仅为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本院对被告钟碧泳的上述陈述不予采纳。被告钟浙晓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3年5月30日的金额为116166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行计付)。二、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有权对被告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坐落于浙江省诸暨市五泄镇泄溪村的房产在本金为458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有权对被告钟碧泳用于抵押的坐落于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南屏路2号的房产在本金为42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钟浙晓对被告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付款义务(除复利之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要求被告赖静对被告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08元,由被告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钟浙晓、钟碧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刘筱文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童晓雷以下空白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