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2016)津02民终0000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滨丽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00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丽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利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名泉,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智。上诉人天津滨丽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4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滨丽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名泉,被上诉人刘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入职被告处,系操作岗位,月工资为3800元。原、被告于2013年4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原告的考勤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原告出勤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至2015年1月25日,此后未支付原告任何工资待遇,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年假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2月。2015年3月4日,被告以“协商一致,劳动者提出”为由,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变动登记手续,并未通知原告。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津丽劳人仲字[2015]第1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26日至29日期间的工资699元、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747元、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49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293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一、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工资121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30元;二、自2010年8月至2015年3月30日延时加班费317102.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9275元;三、自2010年8月至2015年3月30日周六、日加班费230208元及25%经济补偿金57552元;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000元;五、带薪休假工资6868元;六、防暑降温费2560元、取暖费2600元;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以其申诉前对被告已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知情为由,撤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变更防暑降温费、取暖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等请求数额均以仲裁裁决的数额为准。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劳动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747元、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49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293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一节,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工作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应按原告的正常工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至29日期间的工资,双方对仲裁裁决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并无异议,原审法院照准。自2015年1月30日至3月4日期间的工资,原告并未劳动。原告主张被告通知其放假系待岗期间,被告主张原告经通知后仍不到岗系旷工,双方均未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职责,劳动者存在旷工应予处理,被告并无证据佐证其通知原告到岗、对原告旷工进行处理,故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的待岗主张成立。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没有为劳动者安排工作,用人单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资损失。鉴于原告并未实际付出劳动,原告亦认可被告逢放假期间执行的工资标准为1000余元,因此原审法院参照同期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原告该期间的工资损失。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并无正当事由,原告主张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原告超出原审法院核算的工资、经济补偿金数额的部分请求,并无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一节,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工作时间执行标准工时,原告现主张依据标准工时制核算加班费。据原告所述,其工作内容本身具有机动性的特点,其工作时间始终未按标准工时,说明双方并未按标准工时制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所提供的考勤记录并无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原告并未就存在加班事实再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滨丽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智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747元。二、被告天津滨丽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智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49元。三、被告天津滨丽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智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四、被告天津滨丽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智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293元。五、被告天津滨丽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智自2015年1月26日至3月4日期间的工资2552.7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38.19元。(一至五项的执行办法:被告天津滨丽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6091.95元交原告刘智或交本院转原告刘智领取。)六、驳回原告刘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滨丽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天津滨丽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至四项、第六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1853.76元,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实际出勤至2015年1月29日,之后未出勤原因原审法院并未查明。原审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待岗工资无事实法律依据,且上诉人现金支付工资,被上诉人旷工后一直不到公司,故上诉人无法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被上诉人刘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王凯、张国良、杨静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上诉人系因为个人原因无故旷工不来上班,并非是上诉人通知放假,而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表达过辞职的意思;证据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客户语音详单,拟证明上诉人公司员工王凯曾经于2015年3月1日与被上诉人进行过电话交谈。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上诉人实际出勤至2015年1月29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在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并未实际付出劳动,故原审判决就该期间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无故旷工为由拒绝给付该期间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其他判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滨丽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滨丽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全超速 录 员 刘玉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