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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执字第0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徐树洲与薛松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树洲,薛松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响执字第01239号申请执行人徐树洲,居民。被执行人薛松锁,居民。原告徐树洲诉被告薛松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响南民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薛松锁应当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徐树洲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薛松锁未按判决书履行,徐树洲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薛松锁名下无房屋、车辆及银行存款等信息,双方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短期内无法执结,申请人徐树洲进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薛松锁名下无房屋、车辆及银行存款等信息,双方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短期内无法执结,申请人徐树洲进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树洲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时,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正广执行员  王 忠执行员  苗浴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阳 百度搜索“”